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农某去到南宁市X村菜市,用镊子伸进被害人陆××的裤袋盗得现金1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陆××的陈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农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农某科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刑罚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