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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X诉某某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广民,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一女儿李某淇。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14日在高陵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要我退还x元彩礼,我无钱退还才放弃了孩子抚养权,约定李某淇由被告抚养。因孩子在离婚前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未离开原告,自从离婚后被告从不管孩子,交由其母照管,由于孩子缺乏母亲照管,不能健康成长,比离婚之前消瘦许多,原告前去探望还遭到了拒绝。原告认为孩子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已经养成了与原告生活的习惯,被告从孩子出生到离婚一直不管孩子,故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淇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所说无凭,我要求孩子继续由我抚养。离婚之前孩子住(略),孩子在家的吃喝都供足着,看病也是我给原告钱。原告从2011年2月1日离家出走一直到3月14日离婚之间从没回家看过孩子一次,当时孩子还在哺乳期,在法院支持调解时原告与家人商量不要孩子也不承担抚养费,我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放弃了抚养费。离婚后为了照顾孩子,我放弃了在西安收入较高的工作,只能在家附近干些杂活,到七月份我妹回家后和我母亲两人共同照顾孩子我才能外出挣钱。原告来看孩子时连孩子的名字都不叫一下,第一句话就是“让我把孩子抱走”,我可以让他探视孩子,但是因为现在孩子尚小,她不能把孩子抱走。我现在完全有能力让孩子健康成长,而被告现在的家境就没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某淇。后双方因感情不和,2011年2月1日协议离婚未果后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3月14日在法院支持下双方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约定李某淇由李某乙抚养,李某甲在调解时讲无力承担抚养费,李某乙自愿放弃了由李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某请求。另查明,孩子李某淇从2011年2月1日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协助照管,孩子目前的成长状况健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3月14日调解离婚时,就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已经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在庭审中也讲当时是无钱退还被告的彩礼才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又无固定收入,判由原告抚养确实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从2011年2月1日双方分居后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协助照管,突然变更生活环境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也应该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给原告探视孩子提供方便。原告称被告离婚之后从不管孩子,也不让被告探视孩子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某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科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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