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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X与钱XX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赵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某,赵某某租赁李某某的门面房两间,后赵某某将该房屋转租于钱某并与钱某于2010年8月签订承包经营职业介绍所合同。合同约定钱某于2010年8月1日起开始经营。庭审中,钱某自述到赵某某处经营时,赵某某处有两个椅子、两个桌子、长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个、热水器一台、风扇一台。2010年10月钱某租赁房屋由于拆迁,钱某曾通知房东,要求房东通知赵某某将房屋内东西拉走,之后,钱某将营业执照及执业上岗证拿走。现钱某租赁房屋已被拆除。2011年4月11日,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钱某返还其财产办公桌三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电风扇一台、热水器一台、文件柜一个、老板椅二个、洗脸盆二个、椅子三个、字画两幅、营业执照及执业上岗证。钱某认为上述东西,赵某某已经自行拉走,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诉至法院称,其与钱某于2010年8月签订了承包经营职业介绍所合同,约定钱某于2010年8月1日起开始经营。在钱某经营期间,我将职业介绍所内的办公用具交与钱某。因国家拆迁,钱某将其的办公用具全部搬走,至今没有返还。现诉至法院,1、要求钱某返还赵某某财产即办公桌三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电风扇一台、热水器一台、文件柜一个、老板椅二个、洗脸盆二个、椅子三个、字画两幅、营业执照及执业上岗证;2、本案诉讼费由钱某承担。

钱某辩称,没有见过赵某某诉状中的字画,其他东西仅有部分,但拆迁时赵某某自己已将东西拉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院与原房东李某某之谈话,可以证明,钱某在房屋拆迁时曾要求房东通知赵某某将房屋内东西拉走之事实,且赵某某、钱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钱某对于赵某某财产在不使用时负有保管之义务。庭审中,钱某对拉走赵某某房屋内东西予以否认,赵某某亦未提交钱某将东西拉走之相关证据,故赵某某要求钱某返还办公桌三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电风扇一台、热水器一台、文件柜一个、老板椅二个、洗脸盆二个、椅子三个、字画两幅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钱某自认将赵某某营业执照及执业上岗证拿走,钱某对自认拿走的营业执照及执业上岗证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营业执照及执业上岗证各一份。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钱某返还办公桌三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电风扇一台、热水器一台、文件柜一个、老板椅二个、洗脸盆二个、椅子三个、字画两幅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以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有失公正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钱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答应归还营业执照和上岗证,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搬走对方职介所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甲方、发包人)与钱某(乙方、承包人)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0年8月1日起乙方钱某承包西安市某职业介绍所。自承包之日起由甲方列出此职业介绍所的财产清单,经钱某清检核对以后作以确认。”经询,双方就赵某某向钱某移交职业介绍所的财物并无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手续,钱某对赵某某提交的无签名财产清单不予认可。其余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赵某某与钱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钱某依约交付承包费,赵某某移交涉案职业介绍所,合同履行,钱某即负有保管、使用职业介绍所财物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自承包之日起由甲方(赵某某)列出此职业介绍所的财产清单,经钱某清检核对以后作以确认,而赵某某向钱某移交职业介绍所的财物并无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手续,钱某对赵某某提交的无签名财产清单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钱某在法庭审理中自认的赵某某向其移交的财物认定赵某某向钱某移交职业介绍所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履行中,由于开办职业介绍所租赁的房屋拆迁,承包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钱某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赵某某合同解除的情况,并在合同解除后向赵某某返还职业介绍所的财物,而钱某仅告知开办职业介绍所租赁的房屋之房东,让房东通知赵某某将职业介绍所的财物拉走,未向赵某某交接职业介绍所的财物,赵某某称其未得到通知,也没有将职业介绍所的财物拉走,钱某主张赵某某已经自行将职业介绍所的财物拉走,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钱某应在合同解除后应向赵某某返还职业介绍所的财物,该财物依钱某在法庭审理中自认的赵某某向其移交的财物认定。原审法院以赵某某、钱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钱某对于赵某某财产在不使用时负有保管之义务之原因于判决第二项驳回赵某某要求钱某返还办公桌三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电风扇一台、热水器一台、文件柜一个、老板椅二个、洗脸盆二个、椅子三个、字画两幅之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据此,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某某两个椅子、两个桌子、长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个、热水器一台、风扇一台。

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赵某某已预交,由赵某某承担20元,由钱某承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赵某某已预交,由赵某某承担20元,由钱某承担30元。钱某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赵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智

审判员张仲屏

审判员刘琪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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