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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4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吕某在延安北站公寓楼盗窃被害人x某联想牌Y450型NBA纪念版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12元;2010年7月,被告人吕某在延安市宏兴汽车城盗窃被害人x某联想牌G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19.2元;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吕某在延安铁路机务段综合楼盗窃被害人x某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5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283.2元。被告人吕某将所盗电脑均销赃于被告人赵某处,分别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1000元、1500元,共计得赃款人民币3800元。破案后,赃物均以追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x某、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延铁路公安处延安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暂存证明、工作情况说明、案件调查说明、发还被害人损失的收据;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吕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所收购的电脑系吕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均以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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