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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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网上追逃,2010年9月30日向(略)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自首,同年10月12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伙同武海军(已判刑)从洛阳龙门车站窜上郑州开往西安的x次高速列车,盗窃旅客XXX放在行李架上的棕色单肩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余元及手机电池、住宿发票等物品。作案后二人从洛阳龙门车站下车逃跑,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2900元,武海军分得赃款81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盗窃旅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又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是本案的从犯,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武海军(已判刑)预谋上车盗窃,从洛阳龙门车站窜上郑州开往西安的x次高速列车,武海军盗窃旅客XXX放在行李架上的棕色单肩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余元,手机电池、住宿发票等物品。武海军得手后立刻用手机联系陈某下车,在洛阳武海军租住房内告知陈某盗得5800元,二人平分各得赃款2900元。武海军实得赃款8100元。破案后,武海军所得赃款81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X的报案及陈某材料,证实2010年6月10日乘坐郑州开往西安的x次高速列车,放在行李架上的棕色单肩挎包丢失,单肩棕色挎包有FATO标志,包里有两块酷派手机电池、锦江之星旅馆的报销发票。包的侧面有一个信封,信封里大概还有x元左右。

2、同案武海军的供述,我和“和尚”约好上车盗窃。2010年6月10日,我俩从龙门火车站上的x次列车,从X号车厢上去的,在车厢后部的行李架上我偷了一个棕色单肩包,下车后电话告知陈某。我俩打车回到其租住的地方,在路上我趁机将一部分钱放到裤兜里,将装钱的信封扔了。到家后我把剩余的钱拿出来数了一下是5800元,我俩对半分了。包里还有10几张消费发票,一块手机电池。发票扔到我家垃圾筐里。我共得赃款8100元,存到建行卡里了。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武海军的租住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搜查发现被害人XXX丢失的物品,棕色手提包,酷派手机备用电源、江西南昌发票一张、郑州市发票8张。

4、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武海军退赃并于2010年8月12日发还被害人XXX丢失的现金8100元及在被告人武海军租住屋搜查扣押的棕色手提包,酷派手机备用电源、江西南昌发票一张、郑州市发票8张。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0年6月10日,武海军给我打电话说:“高铁管理比较松,咱上去看看顺便弄点啥,路费由我出。”弄点啥就是偷东西,我同意了。从洛阳赶到龙门车站,见到武海军,给我了一张龙门到三门峡西的车票,我俩车票不在同一车厢,我上车找到座位刚把行李放好,武海军就打电话说:“快下车,我在出站口等你。”在出站口见到武海军后,我俩打出租车到了他家,他偷了一棕色的背包,从裤兜拿出一沓钱,共计5800元,我俩平分了。

此外,还有汝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30日11时许,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商洛大队上网的逃犯陈某到此大队投案自首;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10)西铁刑初字第X号对武海军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高速列车上盗窃旅客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是从犯,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审判员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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