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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壮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23日因吸毒成瘾被送南宁市第二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路莫屋坡回建楼X栋前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莱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被告人黄某将车推离现场约80米后被李××发现并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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