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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灵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6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潘其明(另案处理)窜到灵山县X镇卫生院,共同盗窃该院药房内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尔后收藏于同伙潘其明家并销赃。公安机关侦查间,于2010年2月21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3040元给灵山县X镇卫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证言、购机发票、(2004)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潘其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入室盗窃,起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并已退赔犯罪所得。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3040元退给灵山县X镇卫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劳景权

人民陪审员黄某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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