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晓伟,西安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未央中路中段雅荷A21座,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某与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伟、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1998年12月6日其与被告前身海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未央湖旅游度假区雅荷度假山庄A23-133-C1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交清了所有购房款项和相关代收费用,但被告经其多次催促,仍迟迟不能交付房屋,2010年12月15日,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同意,但要求其交纳四千多元的物业管理费用,其表示拒绝,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位于西安市X区雅荷度假山庄A23-133-C1(30平米)商品房一套,由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x.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0年左右西安新大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现在由其公司承担原来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房子1999年就已经竣工,当时一直电话通知原告,但未书面通知,因原告一直未接收,所以一直空着,房子当时已经具备使用条件,而且原告起诉违约金已经过时效,所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成立。房子空置之后物业公司向其公司索要物业费,所以原告还应承担其公司物业费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6日,海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售房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西安市X区的雅荷度假山庄A23-133-C1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30平米,售价每平米1140元,总金额x元,由甲方于1999年6月30日交付乙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时间及建筑质量、装修标准、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陕西西安新大陆集团有限公司交清了所有购房款项。2009年12月15日,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某出具一份入住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盖有陕西西安新大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您认购的雅荷山庄A23-133房现已具备入住条件,请阅读入住须知,按如下次序办理入住手续。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同一小区同一栋楼其他住户的商品房交接书及入住房卡,证明1999年该房屋已经竣工,但原告并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售房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则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因该合同中的甲方海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公司,其权利义务现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甲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甲方应于1999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乙方,而被告并未按照预定交付房屋,该套房屋现应由被告及时交付原告并由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分竣工前和竣工后,因原告无法证明房屋竣工时间,而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房屋1999年已经竣工,故对于原告主张房屋竣工前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房屋竣工后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应当支付房屋已付房款的8%即3384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期接收房屋,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的物业费损失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X区雅荷度假山庄A23-133-C1(30平米)商品房一套交付原告武某。
二、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违约金3384元。
本案受理费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12元,由被告承担500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