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为吸毒人员,因缺钱购买毒品,于2010年11月3日10时许去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天筑丽城小区X-X号铺面任某国铭百货部,盗走该百货部软盒玉溪香烟4条、长嘴利群香烟1条、硬盒利群香烟(新版)1条、红塔山香烟(软经典100)1条、红塔山香烟(硬经典150)1条,后被告人韦某作案后欲离开时,被该店铺老板任某、程××及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香烟8条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任某、程××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卷烟配送单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