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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李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8年8月30日,李X、刘XX夫妻借贷原告现金55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借贷期限一年,上述借贷由李X的弟弟被告李某担保,由梁某从中说话。借贷款项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此后李X、刘XX先后死亡,原告遂找被告李某催要款项,但其并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00元及截止去年11月30日之利息222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哥李X与我嫂刘XX在世时的确贷过原告的款,我是该贷款的担保人,但我记得贷款本金只有1000余元,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我哥与我嫂现均已去世。梁X曾找过我,提出梁某要钱,我当时提出贷款协议书不是我签的字就没有管。后来梁某找了几个人和我闹事,我说你告我去,事一直放着,没有结果。我认为梁某拿的协议书不是我的签名,指印是否我盖的我记不清楚了。我现在已不记得我哥与我嫂当时贷款的用途,但我确实没有见过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经梁X见证并代书协议,李X、刘XX向梁某贷款55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即从当日至2009年8月30日,贷款利率月息1.5分,并对违约情形有相关约定,之后又有“如果再出现问题,由担保人无条件连本带利自付”的约定,该协议担保人项下有李某的姓名及指印。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李X、刘XX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后李X、刘XX死亡,梁某曾托梁X向担保人李某提出归还贷款要求,梁某亦曾与他人一道找李某要求归还贷款,均未有结果。梁某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按担保合同约定向其归还贷款本金55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从贷款时起至2010年11月30日之利息222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协议书、梁X证言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X、刘XX借贷梁某款项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向梁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李X、刘XX均已死亡,该笔贷款有李某作为保证人,且按照协议内容及法律规定,李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梁某有权要求李某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梁某要求李某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李某主张贷款数额不符及其对指印存疑等,但并未提交证据或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某贷款本金5500元,并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月息1.5分就上述贷款本金向梁XX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利息款以2227.50元为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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