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10年8月12日由河南省周口监狱解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
辩护人王某丙、李某丁,北京市和景(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14时许,郜亮与王某勇(二人已判刑)约定在焦作市影视城广场打架。郜亮通过郜莎(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遂将砍刀、羊镐把等工具放到借来的面包车上,并纠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与王某勇纠集的王某孩、蒋某某、范某某(三人已判刑),范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锋,李某锋纠集郭某坡、郭某辛(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影视城广场聚众斗殴。王某光、王某戊被打伤,王某甲所驾驶面包车玻璃(价值300元)被砸碎。经鉴定,王某戊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光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所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辩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辨解;刑事科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持械参加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虽然参与聚众斗殴,但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依法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4时许,郜亮与王某勇(二人已判刑)约定在焦作市影视城广场打架。郜亮通过郜莎(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将砍刀、羊镐把等作案工具放置在借来的面包车上,并纠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王某勇纠集王某孩、蒋某某、范某某(三人已判刑),范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锋,李某锋纠集郭某坡(已判刑),郭某坡纠集郭某辛(已判刑)等人在影视城广场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王某甲持刀、马某某持洋镐把和对方械斗,李某乙在斗殴现场没有参与械斗。王某光、王某戊在斗殴中被打伤,王某甲所驾驶面包车玻璃(价值300元)被砸碎。经鉴定,王某戊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光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李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王某甲打电话通知张哲和我一起去打架,我看到王某甲车上放有砍刀和洋镐把等凶器;在车上张哲提议将凶器分发,王某甲拿了一把砍刀,我持洋镐把和对方械斗。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去影视城说事,我看见王某甲车上放有砍刀和洋镐把,在车上王某甲将凶器分发,在双方械斗时我持钢管和对方互打。证人王某庚、李某癸证言证实:被王某甲纠集去影视城找对方说事,说不和就打架,其他证实内容和证人王某戊、王某己证言证实之内容相吻合。证人郭某辛证言证实:郭某壬给我打电话说帮李某乙打架,自己就带领老江、孩孩(均为别名)在永和豆浆店门口等候郭某坡、李某乙到影视城广场,在影视城广场和对方互打起来,我和郭某壬持砖头和对方打架。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二孩和别人打架,让我帮忙去打架,我就给李某乙打电话让他找人帮忙打架;在影视城广场看见李某乙和小波,还有三四个不认识男孩也到了现场。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之情节,和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之情节相吻合。证人郭某壬证言证实:范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让帮忙去打架,李某乙就让自己和小杰和他一起去,自己又打电话通知老江等人,在永和豆浆门口接上老江等人就一起打车到了影视城广场,和对方斗殴。现场照片和被砸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车辆被砸毁情况;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戊伤情为轻伤;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砸车辆损毁价值为300元。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持械参加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斗殴,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三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某乙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28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苗滋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毋帅文
告知书
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你们持械参加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人王某甲根据你犯罪情节,确定基准刑为3年+1年+4个月=4年4个月,具有自首情节,减少基准刑30%,确定刑期为三年。
被告人马某某,根据你犯罪情节,确定基准刑为4年4个月X(1-20%)=42个月,当庭自愿认罪,减少基准刑的10%,确定刑期为三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根据你犯罪情节,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