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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

被告人赵某乙,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6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13时30分许,在位于吉林市X乡街里市场上,赵某俊(已判决)因魏某向其索要欠款而产生不满,二人争执后发生厮打。尔后,赵某俊拨打电话纠集其兄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纠集其弟被告人赵某乙分别持尖刀、菜刀赶到现场。见面后,被告人赵某甲持尖刀将魏某腹部刺伤,被害人魏某受伤后逃跑,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持尖刀、菜刀追赶被害人魏某未果后逃离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腹部刀刺伤构成重伤。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1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3时30分许,在位于吉林市X乡街里市场上,赵某俊(已判决)因魏某向其索要欠款而产生不满,二人争执后发生厮打。尔后,赵某俊拨打电话纠集其兄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纠集其弟被告人赵某乙分别持尖刀、菜刀赶到现场。见面后,被告人赵某甲持尖刀将魏某腹部刺伤,被害人魏某受伤后逃跑,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持尖刀、菜刀追赶被害人魏某未果后逃离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腹部刀刺伤构成重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1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魏某和证人王××、于××、冯××辨认被告人赵某俊及赵某甲、赵某乙的经过。

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魏某腹部刀刺伤构成重伤。

4、证人孙××、冯某、王××、于××、潘××、郭××梁××、朱××证言。

5、被害人魏某陈述。

6、同案犯赵某俊供述。

7、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供述。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且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案发后虽外逃,但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因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马兰

人民陪审员王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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