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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宁市X区X路贝特尼斯网吧入口处盗窃被害人裴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雅牌巧格助力车。在盗窃过程中,周某见无法打开助力车的车锁,遂强行将该车拖到网吧附近的角落隐藏,并使用帆布和干草覆盖。周某在拖行助力车的过程中致使该车车锁损坏。之后,周某去寻找三轮车企图将盗窃的助力车运走。其间,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轻雅牌巧格助力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84元。被盗的助力车于同日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裴x。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被害人裴某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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