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24日转由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去到南宁市X村横龙坡被害人谢××家牛栏处,将谢××的一头公耕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盗走,并将盗得的耕牛藏在延安镇X村齐和分场“渡槽炮厂”废弃房子处。同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去到上述地点看牛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谢××的陈述,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