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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段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22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梁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某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羁押,2005年11月17日被某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某人段某某(别名:贾某仙),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某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羁押,2005年11月17日被某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某人梁某某、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玉梅某庭支持公诉,被某人梁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间,被某人梁某某在昌平区X镇X村魏某(另行处理)的租住地,将毒品海洛因15克贩卖给魏某、肖某奎二人。

2005年10月份,在昌平区X镇X村魏某的租住地,被某人梁某某、段某某将毒品海洛因67.46克贩卖给魏某、肖某奎。2005年10月14日被某人梁某某、段某某被某获,当场起获赃款4450元,从魏某的租住地起获毒品海洛因65.73克,从魏某、肖某奎手中收缴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73克。其中被某人梁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82。46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某人梁某某、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某证某、书某、被某人供某等有关证某;认为被某人梁某某、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某人梁某某系主犯,被某人段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对被某人梁某某、段某某予以惩处。

被某人梁某某辩称,我贩卖毒品的数量是60余克,没有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多。

被某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间,被某人梁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魏某(另行处理)的租住地,将毒品海洛因15克贩卖给魏某、肖某奎二人。

2005年10月份,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魏某的租住地,被某人梁某某、段某某将毒品海洛因67.46克贩卖给魏某、肖某奎。2005年10月14日被某人梁某某、段某某被某获,当场起获赃款人民币4450元。后公安机关从魏某的租住地起获毒品海洛因65.73克,从魏某、肖某奎手中收缴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73克。其中被某人梁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82。4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某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其曾对先后两次向魏某、肖某奎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2。46克的事实予以供某。

2、被某人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某辨认笔录,证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其曾对于2005年10月份,伙同被某人梁某某,在魏某的租住地,向魏某、肖某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予以供某。

3、证某魏某某证某,证某:2005年9月-10月间,被某人梁某某和她的女友先后两次向我和肖某奎贩卖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15克,第二次是60余克。

4、证某肖某某的证某,证某:2005年9月-10月间,被某人梁某某和她的女友先后两次向我和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5、证某邓某某的证某,证某:2005年9月初,我将位于昌平区X镇X村的房子出租给魏某使用,租房时还有一名姓肖某男子和他一起来的。

6、证某梅某某、张某某、贾某甲的证某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某:200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将贩卖毒品的魏某、肖某奎抓获,后将被某人梁某某、段某某抓获。

7、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证某:200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某人段某某处起获赃款人民币4450元,从魏某的租住地起获毒品海洛因65.73克,从魏某、肖某奎手中收缴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73克,毒品现已被某缴。

8、户籍证某,证某被某人梁某某、段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某人梁某某、段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其中,其中被某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某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被某人段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人梁某某、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某人梁某某、段某某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被某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人民陪审员朱晓娟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陈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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