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
被告唐某(曾用名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X镇农机二厂。
原告何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9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取名何某。1995年6月被告因嫌弃原告生活穷困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打听,仍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临武县第二农机修造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6月离家出走之事实。
(4)婚生小孩何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0年初原告何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唐某相识,同年5月9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1995年6月被告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打听,仍下落不明。自被告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从未与原告何某有过联系,现双方分居达十余年之久。婚生小孩何某现已成年。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被告唐某婚后不久即因嫌弃原告何某生活贫困而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经原告何某多方打听,仍下落不明。被告唐某出走后至今从未与原告何某有过联系,长期未尽夫妻义务,双方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分居已达十余年之久。原告何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武)与被告唐某(艳)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现状占有,互不找补,债务谁借谁偿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尧
代理审判员郭强国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