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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

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乙、申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5日15时某,被告人申某乙、申某甲预谋后,到本市X村X号被害人申某丁某,由申某甲在外望风,申某乙翻墙进入申某丁某内,跺开房门,将申某丁某放的7780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5月30日将申某乙抓获,同年6月3日申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现申某乙家属退还被害人现金81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申某乙、申某甲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和隐匿赃物地点照片,被害人申某丁某陈述,证人丁某、刘某丙、申某丁、申某丁、申某丁、张某、时某、樊某、刘某戊、陈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某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申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申某甲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乙跺开房门,入室盗窃他人现金7780元,已超过数额较大标准,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考虑到自首、从犯之情某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甲、原审被告人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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