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X-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华恒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腾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三亚天泽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祥泰大厦X楼e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简称华融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三亚华恒基建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恒公司)、原审第三人三亚天泽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泽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5月10日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吴军,原审第三人天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恒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融公司请求撤销颁证并确权的土地位于三亚市X路X路交汇处。1996年8月海南南源实业公司和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联营开发项目资格后,因需要贷款,故将该项目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1999年4月14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三府[1999]X号文将该地使用权无偿收回。上述两公司不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三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三亚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告知两公司听证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撤销了三府[1999]X号决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同年10月1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三府[1999]X号批复,将该地出让给第三人华恒公司。2000年8月20日华融公司以物抵贷方式收购了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受押的该项资产。
2002年2月21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再次作出三府(2002)X号《关于依法收回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滨海路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华融公司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29日根据第三人华恒公司与天泽公司的转让项目协议,三亚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天泽公司颁发了三土房(2002)字第X号土地房屋权证。2003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三府(2002)X号决定。该复议决定生效后,华融公司以三亚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二次收回华融公司享有权益的土地使用权决定,均因违法,先后被人民法院和上级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将该土地出让给华恒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规定,且侵犯了华融公司合法权益,该土地出让并颁证的行为违法。鉴于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已建成酒店并开业经营的事实,华融公司请求撤销颁证行为的理由虽然充分,但恢复土地原状在客观上已没有可能。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由三亚市人民政府采用其他适当方式给华融公司予以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三亚市人民政府颁发三土房(2002)字第X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三亚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核发换地权益书等适当方式补偿华融公司的土地权益。(三)驳回华融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担。
华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三亚市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土地房屋权证,并将该宗土地确权给华融公司。理由为,原判已认定三亚市人民政府颁发X号证违法,就应判决撤销该证。海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三亚市人民政府就应执行。否则就属行政不作为。
三亚市人民政府辩称,华恒公司及天泽公司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善意取得。所签订的出让土地协议、已付价款、颁发使用权证的程序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华融公司在土地上享有的财产权益,将通过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形式保护其国有资产。
天泽公司辩称,本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经建成公寓楼,并将转让给190户新业主。政府办理了房产证。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华恒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三亚市人民政府在参加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知道华融公司已经承接三亚市河西国用(199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仍以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两年没有开发为由作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三亚市人民政府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确认三亚市人民政府颁发三土房(2002)字第X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样是正确的。鉴于原审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在该土地上建设酒店营业,恢复土地原状态已经不可能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三亚市人民政府采取核发换地权益书等适当方式对华融公司在土地上的财产权益予以补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三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主张,因行政复议决定只是撤销市政府的收地决定,并没有因此就赋予了市政府撤销给原审第三人的颁证和给上诉人颁证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这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融公司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融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郑月涛
二00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