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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吴××、康××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经横山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201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4日到子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经横山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经横山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黑××、吴××犯盗窃罪,被告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吴××、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黑××、吴××和王××(批捕在逃)经过事先踩点,驾驶陕x面包车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30日、12月1日、3日盗走位于延安市X村中国移动公司乔某岔基站蓄电池32个、位于子洲县X村中国移动公司路普山基站的蓄电池40个、子洲县X村中国移动公司董家焉基站蓄电池46个,横山县X村中国移动公司马岔西基站蓄电池23个。后由黑××将141个蓄电池全部以每个100元的价格卖给康××,所得赃款x元,黑××、吴××、王××三个平分。经鉴定,被盗蓄电池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黑××、吴××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既有累犯情节、又有自首情节,二者相互抵消,建议对黑××、吴××在12-1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康××的行为亦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黑××、吴××、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黑××请求对其判处10-12年有期徒刑,吴××请求对其判处8-10年有期徒刑,康××请求对其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黑××提出要盗窃基站的蓄电池,吴××、王××(批捕在逃)同意后,三人驾驶陕x面包进行踩点。后于2010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三人驾驶陕x面包车从子洲县城出发窜至延安市X村,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位于该村的中国移动公司乔某岔基站门,盗走该站GFM-x固定型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32个,原路返回子洲县城;2010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黑××、吴××伙同王××用同样的手段和方式,盗走中国移动公司位于子洲县X村路普山基站的SNS-x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40个;2010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黑××、吴××伙同王××用同样的手段和方式盗走中国移动公司位于子洲县X村董家焉基站的GFM-x固定型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46个;2010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黑××、吴××伙同王××亦用同样的手段和方式,盗走中国移动公司位于横山县X村马岔西基站的SNS-x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23个。后均由黑××一人分几次以每个100元的价格卖给子洲县石沟山下废品回收点的康××,所得赃款x元,黑××、吴××和王××三人平分,并挥霍,经鉴定,被盗蓄电池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康××将收购的蓄电池隐藏于废品堆中,经公安民警现场勘查,查获GFM-x型蓄电池76块,SNS-x型蓄电池63块。

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吴××因犯盗窃罪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14日,吴××去子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某,有下列证据证实:

1、子长移动公司证明,证实12月3日16时许,他们发现位于子长南沟岔镇X村乔某岔基站的蓄电池32块被盗。2、子洲移动公司被盗电池申领书,证实路普山基站大约在12月1日凌晨被盗x阀控铅酸蓄电池40块;董家焉基站大约在11月31日凌晨被盗x阀控铅酸蓄电池46块。3、横山移动公司报案材料及被盗物品价格说明,证实2010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发现移动公司马岔西基站的电池被盗,共23块。4、证人田某、白××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日下午,发现子长县X村山上的基站电瓶被盗32块,均为固定式阀控密封铅酸蓄电池,型号为GFM—x。报警时报了被盗48块,目的是要保险费。5、证人樊××、马××的证言,证实位于子洲县X村中国移动公司路普山基站,大约在2010年12月1日凌晨被盗40块电瓶,全部是SNS—x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位于子洲县X村中国移动公司董家焉基站,大约在2010年11月31日凌晨被盗46块电瓶,全部是GFM—x固定式阀控密封铅酸蓄电池。

6、证人侯某、乔某、苗××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他们得知位于横山县X乡宁州关山上的马岔西基站电瓶被盗,共23块,全部是SNS—x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7、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康××废品收购厂查获被盗的SNS—x阀控式铅酸蓄电池63块,GFM—x固定式阀控密封铅酸蓄电池76块,以及长安牌面包车陕x一辆,全部予以扣押。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蓄电池均被失主领回,陕x面包车被吴四娃领回。9、辨认笔录,证实经康××辨认X号(黑××)就是给他卖电瓶的人;经黑××辨认X号(吴××)就是和他一起盗电瓶的人;经吴××辩认他们盗窃电瓶的具体地点。10、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蓄电池的价值为x元。11、(2010)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于201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2、子洲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10年12月14日吴××去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3、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在他的宾馆里没有发现作案工具。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黑××、吴××、康××的基本情况。15、被告人黑××、吴××、康××的供述相互印证,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互相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然收购,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黑××、吴××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且被告人吴××系累犯,同时又有自首情节,二者相互抵销,建议对黑××、吴××在12—1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查,有(2010)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子洲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吴××系累犯,又有自首情节,其伙同黑××等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系主犯。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黑××、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之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由黑××提出盗窃并进行销赃,故对被告人黑××、吴××在量刑时可区别对待。被告人康××认罪态度尚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请求一年以下量刑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人民陪审员贺加忠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某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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