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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B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3月22日、4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为1,200元。至2008年9月22日借期届满,被告因无力偿还,要求延期,并申明可提高利息,在原借条上将利息改为2,000元。之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09年6月21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每月2,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其确实曾向原告借款12万元,但已于2009年6月17日在原告的口头授意下归还给原告儿媳王某,利息也已全部归还。还款是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支票形式支付给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款时原告借故本人不在上海而未将借据原件归还或销毁。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一分,每月结算支付利息1,200元,借期一年。2008年9月,双方又将“1200元”改为“2,000元”。

2009年6月17日,案外人王某出具一份收条,称于2009年3月30日收到赵某现金30万元,于2009年收某实业支票一张,金额12万元,合计42万元。

2009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案外人李某分别出具三份收条,均称收到赵某现金2,000元,支付老板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钱款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因此其主张的利息是从2009年6月22日起算。

另查明:原告林某是上海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某是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公司曾与某金属公司间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金山区人民法院。某金属公司在该案的答辩状中自认“我司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答辩状中所称的借款420,000元现已经归还,归还的依据就是案外人王某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但被告认为,答辩状中所称的借款420,000元的构成为向王某的个人借款30万元和向林某个人借款即本案的12万元,因此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本案的12万元已经归还。原告则认为,答辩状中所称的借款420,000元是被告另外向某公司的借款,原告并提供了6份借款单作为证据。

该6份借款单分别为:2007年8月6日赵某出具的借款单、金额100,000元,2007年8月31日赵某出具的借款单、金额40,000元,2007年9月3日赵某出具的借款单、金额40,000元、2007年11月9日赵某妻子张燕出具的借款单、金额190,000元、2008年1月14日张燕出具的借款单、金额10,000元,2008年1月30日张燕出具的借款单、金额40,000元。6份借款单合计420,000元。除2007年8月31日赵某出具的借款单外,其余借款单均载明“此款从应收款中抵扣”。

被告对上述6份借款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其承包某公司,因此以借款单的形式从某公司提取应得的利润等款项。

被告还提供了:(1)收据7份,以证明其已经付清了某公司设备款385,000元以及房租,因此不可能再通过某公司支票12万元来支付某公司款项。原告认为设备款与本案无关。(2)借条1份,以证明其通过某公司支票的形式归还原告12万元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3)“2007年11月、12月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上显示“本月现金支出458,571.33元、本月余5,453.65元”,以证明原告提供的6份借款单上的金额已经通过应收款抵扣,尚有结余,所以6份借款单的借款不会是其在金山法院答辩状中所称的420,000元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加工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6月还向原告公司购买设备,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收据、答辩状、借款单、结算单、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将12万元返还被告为此提供了案外人王某于2009年6月17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借款已经归还。但本院认为,该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理由如下:

其一,双方认可该收条系针对金山法院案件答辩状中所称的借款42万元(以下简称“答辩状42万元”),但原告认为“答辩状42万元”与本案的12万元借款无关,而是另有所指,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则认为“答辩状42万元”包含了本案的12万元借款。但是一则,被告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二则,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间包括双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存在复杂的借贷和合作关系,从现有的证据也无法合理推断出“答辩状42万元”能够包含本案的12万元。三则,被告在该“答辩状”中明确表明“因我司欠原告借款420,000元未还”,也即被告在该答辩状中所确认的是某金属公司欠某公司42万元,而本案涉及的是被告赵某向原告林某的个人借款,因此,单从语言表述上也难以将本案的12万元借款与“答辩状42万元”向关联。故此,被告所主张的“答辩状42万元”包含了本案的12万元的意见,难以采信。

其二,2009年6月17日的收条系案外人王某所出具,并非本案原告出具,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王某收款或王某具有代原告收款的权限。

其三,根据常理,如被告已归还借款,自应将借条原件收回或销毁,但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却系原件。因此,被告称已将借款归还的辩称意见也与常理不符。

故此,被告应归还原告12万元借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其主张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即为判决生效之日,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虽符合双方约定,但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如每月2,000元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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