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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某与被告李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堵某

被告李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堵某与被告李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骏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堵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下午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残疾人助动车(牌号为XX)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客车(浙XX)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全责。由于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要求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39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车辆修理费530元,其他财产损失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另赔偿查档费4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XX)属案外人李某所有,并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同意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同意与事故相关的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认为原告应提供定损单,否则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财产损失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李某负全责;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计395.1元;三、普陀区嘉明助动车修理行出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计530元;四、受损财物照片(打印件)一张;五、查档费收据1张,计40元;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彩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七、“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陈竹元支付了卫星接收器赔偿款750元。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10年1月18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残疾车(牌号为XX)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客车(浙XX)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责。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堵某于2010年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浙XX)属案外人李某所有,并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被告李某均表示不追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李某为本案当事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李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浙XX)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李某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李某均表示放弃追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本案当事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和被告李某自行承担。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和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395.1元的赔偿,由相应的病史和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530元的赔偿,由相关的发票佐证,且数额适当,可予支持。原告提出卫星接收器的损失,由现场照片、收条等佐证,应予认定;原告的眼镜确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毁坏,且数额适当,亦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堵某医疗费人民币395.1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堵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30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堵某卫星接收器、眼镜的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堵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骏晔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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