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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沙xx有限公司、张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安装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聂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xx。

委托代理人孙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架管、扣件用于开旗金箭数码港工程。合同约定,架管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0.0045元/套/天,被告应按月结付租金,如不按时交付租金,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租用架管x米,扣件x套,共产生租赁费x.1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至2011年6月19日,尚有架管x.85米、扣件x套没有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10元及违约金x.44元(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架管x.85米、扣件x套(如不能归还则支付折价赔偿费x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支付完租赁费日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的未归还租赁物租金。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就本案开旗金箭数码港工程项目从未与业主方湖南开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协议,并至今与业主方无任何经济往来,本案工程项目是被告张x私自承揽,本案长沙xx有限公司开旗金箭数码港项目部公章系被告张x私自刻取,本案长沙xx有限公司开旗金箭数码港项目部自始至终并不存在。被告xx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x辩称,1、被告张x个人与原告签订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是个人行为。2、本案合同没有很好的履行是由于湖南开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金箭数码港项目违法报建导致的。3、对于租赁费x.10元、丢失材料赔偿费x元、租赁物返还发生的费用x元,被告张x不持异议。对于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张x认为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2011年6月1日后继续计算违约金,未返还的租赁物自2011年6月1日后继续计算租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金是违反合同发生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不能无限期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张x以长沙xx有限公司开旗金箭数码港项目部(以下简称xx公司开旗金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开旗金箭项目部为承建开旗金箭文化创意数码港工程(施工地点在宁乡金洲乡X村,以下简称金箭工程),租用原告钢架管、扣件,预计租用钢架管1000吨、扣件x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3月3日止,租赁期间届满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仍承租租赁物,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钢架管、扣件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原告仓库,仓库所在地为长沙树木岭,装卸和运输费用由xx公司开旗金箭项目部负责,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架管250米为1吨,装车8元/吨,卸车10元/吨,扣件装、卸车均为0.01元/套;租金按以下标准计收,钢架管租金0.01元/米•天,扣件0.0045元/套•天,该租金标准为未含税租金标准;xx公司开旗金箭项目部应按月结付租金,如不按时交付租金,拖欠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从拖欠之日起按应缴日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开旗金箭项目部丢失的架管、扣件及扣件的螺杆和螺帽均按市场现行价100%赔偿;由原告承担每吨10元运输费用,在结算中扣除。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11月4日起陆续向被告张x交付租赁物,被告张x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等原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各月发生的租赁物租金数额分别为x.38元、x.75元、x.86元、x.32元、x.86元、x.35元、x.86元、x.35元、x.86元、x.86元、x.35元、x.86元、x.35元、x.86元、x.86元、x.32元、x.86元、x.35元、x.86元,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张x累计欠付租金x.10元。因被告张x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从被告张x承建的工程工地自行拆、卸了部分租赁物予以收回。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x与原告核对后,被告张x尚有架管x.85米、扣件x套未返还原告。被告张x与原告共同确认:截止2011年5月31日租赁费为x.10元,架管x.85米、扣件x套折价赔偿费为x元,材料退库等费用为x元,减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运输费4004.60元,被告张x应支付原告合计x.50元。对原告主张的①2011年5月31日前的违约金x.44元;②2011年6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日止的违约金;③未返还租赁物自2011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赔偿费支付日止依据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被告张x不予认同,要求法院予以合理判决。

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xx公司向被告张x出具了1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湖南开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兹委托我公司张x同志前往办理湖南金箭文化创意数码港项目工程事宜,并担任该项目项目负责人,请予接洽。委托权限:一般委托代理。本委托书有效期为三十日,除洽谈上述事宜外,不作其他用途。”其后,被告xx公司未与湖南开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实际承建金箭工程,且无证据表明被告xx公司刻制或授权被告张x刻制了xx公司开旗金箭项目部公章。被告张x本人自述,xx公司开旗金箭项目部公章系其本人未经被告xx公司授权而私自刻制。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2、《钢架管、扣件租赁单》26份,《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7份;3、原告与被告张x于2011年7月15日共同签署的《宁乡数码港周转材料退库明细表》,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宁乡开旗金箭数码港张x项目部周转材料租用情况补充说明》;4、被告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5、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不是金箭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张x以xx公司开旗金箭项目部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不是代表被告xx公司经营活动的民事行为。被告xx公司向被告张x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为前往开旗公司洽谈金箭工程项目事宜,不作其他用途,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xx公司与开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被告xx公司实际承建金箭工程项目,系被告张x依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取得xx公司开旗金箭项目部负责人资格的前提条件。仅凭《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xx公司实际承建了金箭工程项目,当然也不能证明被告张x即为被告xx公司金箭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张x以被告xx公司金箭工程项目部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处理不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被告张x自认xx公司开旗金箭项目部公章为其私自刻制,也无证据表明被告xx公司刻制或授权被告张x刻制了xx公司开旗金箭项目部公章,被告张x在《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上加盖xx公司开旗金箭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依法应由行为人本人即被告张x承担签订和履行《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相关民事责任。

被告张x与原告签订的《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张x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损失)并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延期给付租金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被告张x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根据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对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仍承租租赁物的约定,因不属于违约金的约定范围,且不违反公平原则,对该约定条款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xx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10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xx安装有限公司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各时期租金拖欠日起至相应租金支付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xx安装有限公司架管x.85米、扣件x套,逾期不返还,则由被告张x支付架管x.85米、扣件x套的折价赔偿费x元;

四、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张x返还第三项租赁物(支付赔偿费)之日止,由被告张x按钢架管租金0.01元/米•天、扣件0.0045元/套•天的租金标准支付实际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

五、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xx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退库费用x元,该费用扣减原告xx安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运输费4004.60元,被告张x仍应支付x.40元;

六、驳回原告xx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x.5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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