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x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x楼。
委托代理人顾x,男,19x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楼。
法定代表人吴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实得工资人民币3000元,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出具了退工单。因被告的违法辞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申请仲裁。因仲裁部门逾期未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2、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3、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原告自2009年6月18日至8月6日的病假单三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2、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联帮申保后勤服务社负责人卢老师的电话和谈话录音摘要及2009年9月17日联帮申保后勤服务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联帮申保后勤服务社存在劳动关系,由其派遣到浦东游泳馆工作;
3、上海源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999年9月至2004年11月原告在上海源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为该单位合同制员工;
4、原浦东游泳馆馆长王培华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附王培华的名片)及上海浦东游泳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自1999年进浦东游泳馆工作之后,浦东游泳馆对非在编人员均安排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承认工龄;
5、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关于同意组建“上海xx公司”的批复》,证明浦东游泳馆的非在编人员一直是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该批复下发后,非在编人员才统一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6、《上海浦东游泳馆非在编人员工资调整方案》、《工资调整一览表》及原告部分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龄自1999年9月起应连续计算;
7、原告与联帮申保后勤服务社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虽然与联帮申保后勤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浦东游泳馆工作;
8、《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9、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被告仅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处于医疗期,故合同顺延至原告医疗期满。双方不存在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医疗期应于2009年3月31日结束,但是因为原告之后3个月仍然提交了病假条,故被告仍然发放了后3个月工资,直到2009年6月17日通知原告合同于2009年6月25日终止。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属终止。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6月17日期间的病假单,证明原告于合同即将期满之前开始请病假,最后一份病假单时间是2009年6月17日至7月7日,但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就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EMS回执,证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在6月18日邮寄了通知,出具了退工证明,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3、上海源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复印件),证明2000年3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8、9及证据4中案外人王培华的名片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其未收到过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09年7月7日、7月22日两份病假单,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证据2包括证据形式为录音摘要的电脑打印文字记载和签章为联帮申保后勤服务社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也未予补证,故仅从证据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原告证据2不符合证据合法成立的要式,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案外人王培华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人王培华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其证言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被告证据3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0月8日原告与联帮申保后勤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加入非正规就业组织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联帮申保后勤服务社将原告派遣至上海浦东游泳馆从事服务工作。后原告与联帮申保后勤服务社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间原告均被派遣至上海浦东游泳馆工作。2007年1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批准,同意上海浦东游泳馆组建“上海xx公司”,该批复中明确上海浦东游泳馆原有人员编制保持不变,公司新录用人员按公司用人制度执行,不进入事业编制。2007年1月25日被告公司经工商注册设立。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25日始原告连续向被告递交《病情证明单》。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为:你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依法本已终止,由于你向公司连续提供病假单,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劳动合同延续至规定的医疗期后终止。请你于2009年7月7日至7月10日前来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收到了上述《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被告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退工证明中记载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于2009年6月25日合同终止。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2009年6月25日至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工资;2、补签2009年6月25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2009年10月14日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从1999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25日,其工作地点一直都是在浦东游泳馆,2008年12月25日后原告病假,原告的医疗期应该至2009年11月30日结束,故被告属在原告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从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工作期限已满10年,被告应当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实际支付工资至2009年6月30日,故被告应自2009年7月1日开始按照3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同时,2009年1月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医疗期而续延,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被告则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医疗期的规定,原告的医疗期应于2009年3月31日期满,但被告额外给了原告3个月的医疗期,直至2009年6月25日才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只有一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因医疗期顺延期间也不用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999年9月至2004年11月原告属上海源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诚信履行。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除非存在法定的顺延或约定续延的情形。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2005年10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联帮申保后勤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合同一直续签至2007年12月31日止,虽原告工作地点一直是浦东游泳馆,但并不代表原告与浦东游泳馆或该馆所属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开始请病假,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法定的医疗期为3个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适当放宽原告的医疗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告认为其医疗期应至2009年11月30日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也不符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09年7月1日开始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相关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告处于医疗期,所以劳动合同应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所以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属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续延,不属于建立一个新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应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据此主张二倍工资的观点于法无据,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书记员廖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