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关某乙、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乙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某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羁押,经本院决定,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某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应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乙、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庭前调解,被告人关某乙、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5,000元(含以前支付的部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乙及其辩护人汪某丙,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应某某等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乙、代某在本县X镇“某某网吧”,以张某某、李某等人“装大”为由挑起事端,并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关某乙持菜刀将李某砍成重伤。(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某据,指控被告人关某乙、代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代某是从犯,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关某乙、代某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关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关某乙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且腿部骨折等辩护意见,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受害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乙、代某到重庆市X镇“某某网吧”,看见杨某(女,身份证号码x)与张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李某(男,身份证号码x)、申某(男,身份证号码x)、关某丁(女,身份证号码x)等人在一起。因被告人代某见其喜欢的杨某正与张某某谈恋爱而不高兴。被告人关某乙见状,对被告人代某提出打张某某等人,被告人代某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关某乙在网吧楼梯间,叫住正准备离开网吧的张某某、李某、申某等人,以张某某等人“装大”为由挑起事端,杨某劝阻被告人关某乙,并将张某某、李某、申某等人拉下楼。到楼下门口,张某某、李某、申某等人不服气,在李某提议下,三人手持砖头、瓦块返回网吧楼梯间,质问被告人关某乙、代某后又下楼离开。被告人关某乙在网吧厨房抓一把菜刀追下楼去,被告人代某也随后追去。在网吧楼下门口,被告人关某乙、代某与张某某、李某、申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关某乙持菜刀砍伤张某某背部,砍伤李某头部、左手。

案发后,公安机关某乙过重庆市X村支部书记任某某通知被告人关某乙、代某到公安机关某乙受调查。被告人关某乙、代某于2011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某乙受调查,当日,公安机关某乙二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2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公安机关某乙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并于2011年2月16日,将被告人关某乙、代某抓获。

经鉴定,李某被他人致左颞部、左上臂及左手伴左大鱼际肌神经源性损害,现左手拇指僵直,不能对指和握物,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被告人关某乙、代某赔偿李某35,000元(含以前支付的部分费用),李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某乙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1月8日18时许,受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某乙案称,其和李某被关某乙、代某打伤;

2、受害人李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乙、代某在本县X镇”某某网吧”,以张某某、李某等人“装大”为由挑起事端,并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关某乙持菜刀将李某、张某某砍伤的经过;

3、证人杨某、申某、关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乙、代某在本县X镇”某某网吧”,以张某某、李某等人“装大”为由挑起事端,并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关某乙持菜刀将李某、张某某砍伤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重庆市X镇”某某网吧”楼下门口;

5、受害人受伤照片、病历,证明受害人李某、张某某受伤以及医治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7、公安机关某乙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公安机关某乙过重庆市X村支部书记任某某通知被告人关某乙、代某到公安机关某乙受调查。被告人关某乙、代某于2011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某乙受调查,当日,公安机关某乙二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2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公安机关某乙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并于2011年2月16日将被告人关某乙、代某抓获,被告人关某乙同日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被告人关某乙于2011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逮捕;

8、扣某、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本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某丁并收缴;

9、赔偿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关某乙、代某赔偿受害人李某35,000元(含以前支付的部分费用),受害人李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0、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关某乙、代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关某乙、代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乙、代某肆意挑衅,引起斗殴,并在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乙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乙首先提出作案主张,并实施了主要的伤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代某积极参加,起了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应某轻处罚。被告人关某乙、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应某轻处罚。经查,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张某某等人在受到挑衅后,手持砖头、瓦块返回质问被告人关某乙、代某后又准备离开时,受到被告人关某乙、代某的伤害。受害人李某、张某某等人没有过错。被告人关某乙、代某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乙、代某有自首、积极赔偿,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李某东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秋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