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丙,男。

被告潘某丁,男。

被告潘某戊,男。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邱某乙,被告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丁、潘某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潘某丙系我舅舅,潘某丁、潘某戊系我老表。2010年正月13日下午,我二哥邱某忠到被告家拜年时与三被告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其打倒在地不能动弹。我得到消息后找了一辆车敢往被告家中。谁知一进门,潘某丙首先打我一耳光,而后潘某丁、潘某戊各持一根钢筋棍朝我头部猛打,当即将我打昏在地。事发后,我被送往砖桥镇卫生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当时又急转光山县中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费医疗费2万元,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计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光山县公安局光公(砖)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潘某戊用铁门栓打伤自己的事实;

2、光山县中医院收费单据二张,砖桥卫生院收费单据二张。证实自己为治伤花去医疗费总计x.75元;

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自己支付法医损伤鉴定工本费260元;

4、冲洗光盘及数码相片费收据一张,证明自己交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所拍相片的费用50元;

5、信阳市客运输车票二张,计款50元,及租车费收据一张计款400元。证明自己亲属在自己住院期间来院看望自己和自己出院租车回家共支付交通费450元;

6、光山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共9页及出院证一张。证明自己因被被告致伤住院治疗39天(2010年2月6日—2010年4月6日)。

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1、2、6三份证据无异议,对3、4、5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假的不予认可。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光山公安局砖桥派出所讯问原告邱某甲,被告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及证人张××(凉亭乡人),证人张××(砖桥镇人)、潘××、王××的讯问笔录。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笔录所陈述的纠纷起因及原告是由被告潘某戊致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潘某丁、潘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潘某丙辩称,今年正月13日下午,原告二哥邱某忠到我家,我当时外出不在家。邱某忠进屋后就以前二家的老事责问我大儿子潘某丁,并动手打了潘某丁,还将桌子上的果盘、茶杯摔在地下。我小儿子潘某戊见状便将邱某忠打了一顿,后闻讯赶来的湾邻潘某胜将邱某忠拉到他家。邱某忠随后便用手机联系邱某甲叫其带人来报复。我在外接到孩子叫回家的电话,就赶回家中。一会,村邻叫我们一家赶快跑,说:“邱某甲要带人来打我们”。我叫孩子把大门栓住,不要出去。不到十分钟邱某忠、邱某甲带着二名打手乘车直奔我家。邱某甲一脚将大门踢开,兄弟二人冲进屋后,邱某甲就打我大儿潘某丁。我小儿潘某戊见状,随地拾了一根棍子将邱某甲的头部打开。此时,邱某甲对其带来的二个打手说:“上,给我往死里打”。由于,二人得知我与邱某甲是亲戚便没有动手。后,我与二人一起将邱某甲送往砖桥卫生院救治。当时,我又在砖桥镇李有祥处借1000元钱交给邱某富(邱某甲的大哥),用于邱某甲治伤的医疗费用。

综上,事端完全是原告方引起,为此请求:1、潘某丁、邱某忠、邱某甲三方医疗费各自负担;2、邱某甲退返我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3、原告方需要向被告方赔礼道歉;4、原告方赔偿我财产损失70元(3个保温瓶,每个20元,5个茶杯每个2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潘某丙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潘××、潘××、叶××证明。证实第二次纠纷是邱某甲带人闯进被告家中闹事;

2、证人潘××证明。证实2010年正月13日下午,先是邱某忠与潘某丁发生争执,后打电话叫邱某甲带人来报复。邱某甲接电话后带人来潘某丙家闹事;

3、证人余××、赵××的证明。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四时许,接到派出所的电话,二人赶往潘某丙家,见潘某丙家桌子、凳子倒在一边、热水瓶被打破。

4、证人李有祥证明。证实事发当天下午,潘某丙在其处借1000元钱给邱某富,由邱某富转交给邱某甲作为治伤的医疗费用。

针对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原告认为1、2、4项证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二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3项证据证人是事发后到的现场,该证据不能真实地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

经法庭主持质证,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从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如下: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第3、第4项证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法医鉴定报告及光盘相片实物,故被告对二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二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及冲洗相片的费用共3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第5项证据客运车票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租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伤愈出院后完全可搭车普通交通工具,故被告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租车费400元,本院依法不予保护;针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第1项证据证明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印证,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项证据潘某胜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二次打架其不在现场。其在该项证据中证实其看见邱某甲一脚将潘某丙的门踢开,二项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应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为准,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3项证据证实事发现场所见情况,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由于没有其它证据应证,且证人本人没有到庭作证,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13日下午,原告二哥邱某忠酒后到被告家中拜年,先与第二被告潘某丁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潘某丁,并将茶机上的果盘杯子摔在地下,被告潘某戊见状就将邱某忠按在地下打了一顿。后闻讯赶来的湾邻潘某胜将邱某忠拉走。邱某开潘某后,随即用手机联系其兄弟邱某甲,接到邱某忠的电话后,原告邱某甲即带人与邱某忠一起赶到被告潘某丙家,邱某忠先进入屋里,此时,潘某丙用手往邱某忠脸上打几耳光,后邱某甲进入屋内与潘某丁相互撕打,见状,潘某戊用铁门栓击打邱某甲,致使其头部头皮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邱某甲受伤后,被告潘某丙与邱某甲同来的人一起将邱某甲送往砖桥卫生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当时又急转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2010年2月26日-2010年4月6日),花医疗费共计x.75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上述纠纷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是亲戚关系,双方之间的矛盾应协商解决。但在该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冷静对待,致使事态扩大,双方在纠纷中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伤情是被告潘某戊所致,故被告潘某丙、潘某丁不承担原告赔偿之责。在纠纷中原告接到其二哥邱某忠电话后带人进入被告家中在次挑起事端,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可以减轻加害人潘某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划分,原告、被告潘某戊各承担50%为宜。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7638.87元(x.75元×50%);2、误工费237.95元[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按照上年度本地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4454元/年÷365天×39天×50%)];3、护理费920.61元[标准为服务行业标准(x元/年÷365天×39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9天×20元×1人×50%);5、营养费390元(参照伙食补助标准);6、交通费25元(50元×50%)。以上合计计款9602.43元。被告潘某丙关于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元及退回垫付医疗费1000元和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丁、潘某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款、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戊赔偿致伤邱某甲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9602.4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赔偿过高部分及对被告潘某丙、潘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