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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某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鼎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化景标、被上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将棚户区改造X号楼工程发包给河南鼎基建筑公司承建,2007年7月6日,该公司和孟某某口头约定,由孟某某承包该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5元,共计3283.92平方米,总造价为x.8元。2007年7月7日孟某某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8年4月30日施工人员停工,期间李某乙受孟某某雇佣,孟某某拖欠李某乙工资340元,孟某某为李某乙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另查明,河南鼎基建筑公司支付孟某某工程款x元。

本案在一审庭审后,李某乙等15名在该工程施工的民工与河南鼎基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河南鼎基建筑公司代孟某某支付李某乙等15名民工工资2000元,李某乙等15名民工撤回对河南鼎基建筑公司、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孟某某认为河南鼎基建筑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河南鼎基建筑公司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予以保护,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及时清偿。本案中,河南鼎基建筑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孟某某,属违规行为。因此,应承担由此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张海兵等15名在该工程施工的民工与河南鼎基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河南鼎基建筑公司代孟某某支付张海兵等15名民工工资2000元,张海兵等15名民工撤回对河南鼎基建筑公司、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河南鼎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且孟某某又提出申请追加河南鼎基建筑公司为被告,为更有利于保护李某乙等15名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张海兵等15名民工撤回对河南鼎基建筑公司的起诉;由于义煤集团已支付了河南鼎基建筑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故李某乙等15名民工申请撤回对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河南鼎基建筑公司已交付的2000元,暂予扣押。因李某乙在孟某某的施工队中干活,所欠工资340元又有孟某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证,对此,孟某某理应予以清偿。由于河南鼎基建筑公司的违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海兵劳动报酬340元;二、河南鼎基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孟某某、河南鼎基建筑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河南鼎基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李某乙等15名民工在一审庭审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是违法的,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2、李某乙长期受孟某某雇佣,同时从事多个工程施工,孟某某所欠李某乙的工钱分不清是在哪个工地干活欠的,与河南鼎基建筑公棚户区X号楼工地没有必然性和对应性,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关,不能成为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3、河南鼎基建筑公司与孟某某之间是固定价的承揽合同关系。4、本案不能适用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免除河南鼎基建筑公司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1、孟某某拖欠其工资应当支付,河南鼎基建筑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孟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因为孟某某没有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其拖欠民工工资是事实,但不是民工们多次讨要不给,实际上是河南鼎基建筑公司给的工资款不够支付工资。其也是一个农民工,应当由河南鼎基建筑公司支付下欠的民工工资。要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鼎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期间与李某乙等15名民工委托代理人达成的协议,不利于保护李某乙等15名民工的合法权益,且孟某某又提出申请追加河南鼎基建筑公司为被告,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撤回对河南鼎基建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孟某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可以证明孟某某拖欠河南鼎基建筑公司工资的事实;河南鼎基建筑公司与孟某某口头约定,由孟某某按每平方米15元的固定价格承包该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河南鼎基建筑公司将其承建部分工程违规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孟某某,致使孟某某在雇佣农民工干活过程中拖欠李某乙的工资,属于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河南鼎基建筑公司应对孟某某所欠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鼎基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邓彬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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