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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雍某甲,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下岗职工。

法定代理人雍某乙,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略),退休职工。系雍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柳长林,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雍某甲及其法定代表人雍某乙、委托代理人柳长林均当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屡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于2008年10月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2009年被告经诊断患有精神病,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但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男孩雍XX,婚后起初双方相处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08年9月,原、被告因接孩子发生纠纷,原告与同年10月离家外出打工。2009年4月被告因患XXXX在XXXX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被告得知后从外打工回家,同亲属等人去接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XXXX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双方婚后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打工,但诉某期间被告能回家同亲属去接原告,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雍某甲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巧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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