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某乙,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搭载罗向欣、黎某某、李某某沿Y014线由驮龙方向往高岭方向行驶。行至0km+650m处时,与因故障而停于其行驶方向左侧的黄某丙牌号为桂F-x的中型普通货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罗向欣当场死亡、李某某、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向欣、黎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认定罗向欣是因头部撞击硬物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黎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已喝过酒,却仍乘坐其车,他们本身亦有一定过错和责任;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亦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他们的谅解。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与黄某丙跟死者罗向欣之父罗纠及黎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三人全部损失共x.6元,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在事故中并非负全部责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