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女,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农民。
原告汪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7月在广东佛山市打工时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丽,2006年9月18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2007年3月我们争吵、打架后被告就偷偷一人外出,被告外出后,我到处寻找无果,被告也不与我及家里联系,更未尽义务,至今也不知被告的下落,现我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
被告张xx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汪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8份,拟证明原、被告和子女的身份情况。
3、证人黄先容到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感情不好,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争吵后就一人外出,一直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不尽义务,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同时证明了原、被告生育了一女,无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情况。
4、证人冯某某到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争吵后就一人外出,一直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不尽义务,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同时证明了原、被告生育了一女,无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情况。
被告张xx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了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关系,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先容和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在广东佛山市打工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丽,2006年9月18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原、被告发生吵架、打架纠纷后被告外出,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更未尽夫妻家庭义务。现原告汪xx以与被告张x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外出至今,其未尽夫妻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汪某丽现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又外出,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汪某丽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汪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汪某丽随原告汪xx生活,被告张xx从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汪某丽抚养费2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