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甲,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原某)李某,女,1949年出生。
上诉人(原某原某)常某,男,1955年出生。
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乙,男,1968年出生。
上诉人(原某原某)范某,男,1948年出生。
上诉人李某、常某、王某乙、范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孟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等五人与被上诉人孟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王某甲等五人于2007年6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孟某按照原某纸、原某、原某能恢复被拆改的连体建筑结构,拆除违法加盖的房间,恢复被拆除的管网设施,对因非法改造造成房屋漏雨、裂缝进行修理。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等五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某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李某、常某、王某乙、范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王某甲等五人均系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狄庄东市移民局家属院X号楼住户,该楼于1997年9月开工建设,2000年5月完工,各住户交建房款,但土地属于国有,均没有房产证。该楼系两层连体楼房,共有7家住户,坐北朝南,相邻的2家共用同一面墙壁,每家的上下两层均系同一住户,各有一内置楼梯。其中王某甲住在该楼X号,李某在X号,常某在X号,王某乙在X号,范某在X号。该楼X号住房原某焦某在济源挂职时的住房,因焦某与孟某是亲戚,孟某准备对该住房进行装修改造后入住。孟某聘请具备施工资格的济源市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承揽装修改造工程,并于2007年5月10日开始施工。在装修改造过程中,2007年5月23日,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接到举报电话,说移民局家属楼X号楼X号家属房在进行墙体改造,私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该处执法人员到现场后查实,该房屋改造由济源市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承揽。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化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之前委托原某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后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施工方案提供给该处后,该处认定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具备施工资格。同日,王某甲向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以孟某进行主体改造,严重破坏主体结构为由,要求责令被告停止施工,恢复结构原某。后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派人到现场查看。2007年5月24日,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被告装修改造,对承重结构进行改变,未提供设计文件为由,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作为建设单位的济源市移民局下达了(2007)质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狄庄移民局家属楼X号楼X号房的改建工程,该通知由移民局办公室工作人员杨某签收。孟某表示移民局未将该通知送达给其。之后孟某的改建工程继续施工,本案原某期间,王某甲等五人于2007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孟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某。一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孟某在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狄庄东市移民局家属院X号楼X号住房的施工。同日,该裁定送达孟某,但施工已基本结束,尚有洁具安装、涂料等零星活为施工。孟某至今未入住。孟某改造部分主要有:1、一层8—9—B轴线处墙体处拆除。2、一层7—A—B轴线处墙体部分凿除,增设鞋柜。3、一层8—9—E轴线处墙体拆除。4、一层7—8—E轴线处窗户及窗下墙拆除。5、二层5—6轴线处卫生间隔墙拆除。6、二层6—8轴线处卧室隔墙拆除。7、二层8—D—E轴线处墙体拆除。8、部分暖气管道改动。孟某的上述装修改造行为涉及对部分承重结构进行改造,但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另孟某在改造时在楼台平台上加盖了一间房和原某的房间打通,砌了一道共用墙。
原某中,王某甲等五人、孟某均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恢复处理方案设计,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孟某装修改造如何恢复原某,进行恢复处理方案设计。2007年11月,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恢复处理方案,具体恢复处理方案及施工工艺如下:1、对一层8—9—E轴线处墙体进行恢复施工。具体施工工艺为:(1)、在构造柱8—E、9—E处增设2¢6锚拉钢筋,高度间距500毫米,在原某除墙体位置重新砌筑墙体,砌筑材料采用原某计规格等级及MU10砖、M5混合某浆。新砌筑墙体距原某某底两皮砖高度时,应支设模板,浇注掺加膨胀剂的C20细石混凝土,施工需保证新砌筑墙体与圈某结合某密。(2)、对一层7—A—B轴线处墙体凿除部分(安装鞋柜处)进行恢复施工。具体施工工艺为:凿除墙体原某砖损,重新砌筑受损部分墙体。3、对暖气管道改动部分,需连接上下管道,保障管道循环畅通。在质量控制方面,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施工要求进行,质量应满足国家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在注意事项方面:1、施工中应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专业施工队伍施工,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某标准执行。2、施工中应注意安全,做好安全措施。3、未尽事宜按有关规范某标准执行。同年12月,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在答复中称,因在恢复处理方案中,共提出八处改造,其中1、7处已经过加固处理,4、5、6处改造,在正常某用情况,尚不影响建筑物的结构安全,故在方案中未提出处理意见。
原某法院认为:根据《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化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之前委托原某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某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孟某在装修改造过程中,虽聘请了有施工资格的济源市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有施工方案,但在未能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的前提下,对部分承重结构进行改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相邻住户的住房安全产生影响,应当排除妨碍。鉴于孟某的装修改造行为已基本结束,并且就装修改造如何恢复,王某甲等五人、孟某均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恢复处理方案设计,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依据本院委托作出的恢复处理方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结合某案的实际情况,孟某应当在确保王某甲等五相邻住户住房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对已装修改造的部分进行恢复和加固,具体应严格按照本院委托的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济源市X区X号楼装修恢复处理方案进行。王某甲等五人要求孟某拆除在楼后平台上增盖的房间,因本案系王某甲等五人的共同诉讼,而孟某在楼后加盖房间,仅与相邻的住户有利害关系,相关王某甲等五人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项之规定,经原某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孟某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本案中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的恢复处理方案施工完毕,并于施工结束后二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部门验收,验收费用由孟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用x元,共计x元,均由孟某负担。
王某甲等五人上诉称:本案是一起孟某违法证据确凿、侵权行为严重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因孟某为扩大房间面积,置相关法律法规的明令禁止于不顾,非法大肆拆改共同居住的连体建筑的有抗震设防功能的部分主体和承重结构及管网设施,特别是拆除南侧一层客厅承重墙体,又拆除二层后平台西侧房间东部的承重墙体、凿除抗震柱和圈某(将其改为大梁)后,与其在平台上强行新增的房间连为一体(无任何抗震设防功能),危及整栋楼房结构安全及上诉人的合某权益,王某甲等五人依法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某”诉讼。但在王某甲等五人依法据理力争和与被上诉人的抗争阻挡施工中,市法院在立案和两次审理中,将违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简单严重侵权案件复杂化,特别是在一审法官的有意拖延下,致孟某将侵权行为完成。两次审理,又均以“鉴于被告的改造装修行为已经完成,要严格按照河南省建科院的装修恢复处理方案进行恢复”等等,全然不顾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法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非法证据。
一、一审法院违法拖延立案和审理,致孟某的严重违法侵权行为得以持续进行,有关法官严重渎职,玩忽职守。1、上诉人于2007年6月4日递交起诉状,一审法院6月25日才给办完立案手续,7月2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2、在王某甲等五人违心同意法院委托省建科院进行恢复原某的设计时(有原某纸,根本不需要重新设计),特别写了“恢复原某设计的补充说明”提交法院。但建科院于2007年11月21日提交给法院的所谓恢复设计方案,显然与王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不符,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经过建设单位委托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和庭审审查,连公章都是非法的。
二、一审(重审)法院主观臆断,片面和违法认定证据,严重践踏了法律尊严和相关法规的严肃性。
1、不顾事实真相,断章取义确认不实事实。
①孟某破坏改造的住房,不是焦某在济源挂职时的合某住房,而是焦某说“临时借用的,走时退还移民局”的公房。
②王某甲等五人于2007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孟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某”,裁定送达时,孟某施工已基本结束。在该次书面申请前,王某甲等五人从递交起诉状之日起,已多次口头和书面请求法院责令孟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某!”且在王某甲等五人到法庭查询时,法庭还出示了由孟某签字划押要求他立即停工的笔录,可孟某拒不停工,人民法院却没有制止该违法行为。
③对2007年5月24日质监站下达的(2007)质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移民局通讯员杨某签收后,随即送给了时任局长冯某,冯当面向王某甲表示,已通知了老孟(孟某)。因他拒不停工,王某甲等五人无奈于6月4日正式起诉到法院。
④认定加盖房间仅和相邻住户有利害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纯属枉法裁判。通过本案原某、重审调查,对照原某计图纸,该栋楼是一栋抗震结构、承重结构及主体结构和管网设施等连在一体的整体建筑。孟某非法加盖房间,是在拆除后平台西侧房间东承重墙体、凿除抗震柱和悬挑梁及圈某,将其改为大梁后,为扩大房间面积,在平台上加盖无西承重墙的房间将其空间连为一体,而违法增盖的房间又未使用预留构造柱和圈某(将预留构造柱基础予埋钢筋凿除),必然影响到建筑物整体结构安全,给整个建筑物造成巨大潜在危害,这与全楼住户具有利害关系。
2、对王某甲等五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却片面避重就轻认定。比如,对王某甲等五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即证据1,仅认定证明孟某把所有的暖气和热水管道拆除,造成1、X号住户不能使用(事实是:照片证明被告把暖气和热水管道拆除,影响使用的还有其他住户,因管道是连在一起的)。更重要的,一审(重审)竟然对照片反映以及现场察看的孟某严重破坏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事实只字未提!
3、认定建科院的所谓方案,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审判决书载明:王某甲等五人对恢复处理方案及对方案中第三条的答复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建科院及相关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本院予以认定。纯属对法律法规的肆意践踏!连公章都是假的,且签字人员均未提供相应的设计资质和注册证书、执业证书就来搞设计方案,且未按有关规定签章,还要什么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
①原某和重审中已经查明孟某对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的破坏改造,属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范某,必须按国家强制性标准彻底恢复原某。
②原某和重审中王某甲等五人多次口头或书面提出:孟某必须彻底恢复房屋原某,恢复被严重破坏的管网设施,孟某也同意恢复,这些均记录在案。
③王某甲等五人在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委托法院搞什么工程质量鉴定,就在王某甲等五人违心同意法院委托省建科院搞恢复原某设计方案前,又于2007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庭提交了《恢复原某设计的补充说明》,进一步明确了恢复原某设计要求,期间并被中院技术处通知去做了询问笔录,所有表述非常某楚。
④省建科院2007年11月21日的所谓方案,避重就轻,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虽提出了几点改造之处,但对非法破坏改造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管网设施以及为扩大房间面积凿除抗震柱、圈某、承重墙将其改为大梁后加盖房间和原某间连为一个空间(且新增的房间也将预留的构造柱基础钢筋连根截去,上部亦未用圈某连接)的大规模破坏拆改行为只字未提,明显与王某甲等五人依法诉求的“彻底进行恢复原某设计”不符。这些严重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相关工程设计的强制性条款,以及严重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相关法规要求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重审竟仍然认定他合某!
⑤省建科院方案认定华新公司所谓《济源市移民局家属院一幢二号加固改造方案》(注:华新公司无设计资质,被上诉人更无权委托该公司搞所谓方案),重审在判决书中仍然认定建科院所谓“方案”,也就是说他也认定华新公司非法方案,同样违法!
⑥省建科院在所谓的“方案”做出后加盖的是“国家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中心业务专用章”,原某开庭时被王某甲等五人识破并强烈要求建科院在本案恢复设计方案中退场,可原某法庭强行让他继续搞设计方案,几天后他又一字不差地用相同方案加盖“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业务专用章”交给法院。像这样加盖“业务专用章”且随便可以更换印章而来的所谓“设计方案”,明显来源不合某。
由于省建科院所谓“设计方案”的违法性,王某甲等五人于2007年12月4日、5日、9日几次在原某法庭口头或书面申明:坚决不认可他的违法方案!本案重审中,王某甲等五人又进一步阐明了此意见!可重审法院仍违法认定此违法方案,并认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强行判令执行该违法的所谓“恢复原某设计方案”。
⑦从建科院所谓“方案”的设计程序和深度看,他完全不符合某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的有关规定,田野等几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设计资质和国家注册证书及执业证书;且“方案”内容严重违反建设工程设计有关强制性标准。
三、重审不顾孟某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事实,违法认定证据,致判决结果严重违法。
判决既然认定孟某违反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依法支持原某的合某合某诉求,判令孟某按照原某计图纸恢复原某。然而,重审却以“鉴于孟某已改造完毕”为由,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判令严格按省建科院违法的所谓恢复设计处理方案”执行,属典型的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案重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明显违法;在判决结果上明显错误;现依法再次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甲等五人的一审(重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孟某彻底按原某纸、原某、原某能恢复被其严重违法破坏拆改的连体建筑的所有结构,拆除为扩大房间面积严重违法打掉承重墙、凿除抗震柱和圈某后违法加盖的房间,恢复被非法拆除的管网设施,彻底恢复房屋原某。对非法破坏拆改造成的相邻房屋漏雨、裂缝进行处理。判决由王某甲等五人通过建设单位委托原某计单位或由原某计单位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后,委托其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部门按原某纸、原某、原某能进行彻底的恢复原某的设计。设计完成后,依法通过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由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和现场监理。施工完成后,由施工和监理单位写出竣工报告,交由建设单位存档并报城建质监部门验收备案。二、上述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以及本案的全部受理费、送达费等费用由孟某全部承担。
孟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某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2007年的5月份,孟某开始施工,2007年6月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就已经受理了本案,期间从2007年7月20日开始王某甲就口头或书面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孟某停止施工,济源市人民法院也多次口头通知孟某停止施工,并于2007年12月11日书面裁定孟某立即停工,但孟某没有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所做的恢复设计方案不能采信,理由如下:其一,在诉讼中,被委托的应该是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本案中,一审法院是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委托的鉴定机关是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但该单位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07年11月21日第一次所出具的恢复处理方案上落款是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但加盖的印章却是河南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中心业务专用章,在当事人质证提出异议后,又于2007年11月27日重新出具了加盖有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业务专用章的恢复方案,作为被委托单位,该行为不妥;其二、在委托鉴定中,王某甲等一审原某提出的恢复方案设计的要求与孟某的意见不一致,济源市人民法院针对此于2007年11月12日给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函件一份,阐明一审法院的意见是在确保王某甲等住房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合某、快捷等原某,由鉴定单位确定更为合某的方案;也就是说,该设计方案并非依当事人的申请和要求所作,这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的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可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某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2002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X号文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某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五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某计单位和具有相应资质登记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某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第六条规定,装修人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同时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15条第2款规定,房屋使用者在进行房屋装修时,不得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从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恢复方案内容中可以看出,孟某的装修施工违反了上述的禁止性规定,给其他住户造成了损害,其应该依法将房屋恢复原某。一审法院认定加盖房间仅和相邻住户有利害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是不恰当的,该栋楼是一栋抗震结构、承重结构及主体结构和管网设施等连在一体的整体建筑,孟某违法加盖房间,影响到建筑物安全,这与全楼住户具有利害关系,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综上,孟某的装修行为违反了相关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停止对其他相邻住户的侵害、同时排除妨碍、恢复原某;王某甲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15条第2款、参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X号文颁布)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孟某应停止对王某甲等五相邻住户的侵害,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其违法装修的房屋恢复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孟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