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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8日上午,在林州市X村,被害人谷某及其妻子因琐事与被告人靳某母亲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将被害人谷某左手食指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谷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7月6日,被告人靳某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陈述、证人靳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于2011年7月6日到林州市X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投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靳某庭审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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