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布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X别墅XX。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XX布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XX独任审判。2009年4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一张人民币2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原告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搪塞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0,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30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1)支票;(2)退票通知;(3)付款证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艺,于当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金额为2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将该票背书转让给南京XX纸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设计费和印刷材料费。南京XX纸业有限公司持该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的帐户被冻结而于2008年10月7日遭退票。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即与原告交涉,原告即向南京XX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将支票及退票通知等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票系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该票背书转让给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后者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的帐户存款被冻结而未兑现,现原告向持票人合法取得该票后诉至法院,依法应获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XX布艺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原告上海XX布艺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上海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李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