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任樊相镇X村支书期间,于2004年3月至2006年8月共领取并发放吴某村X路补偿款(略)元,吴某于2006年9月起因身体原因改为担任吴某村X村支委期间,于2007年冬季吴某将其经手的吴某村X路补偿款(略)元的相关单据当做废品卖掉。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任樊相镇X村支书期间,于2004年3月至2006年8月共领取并发放吴某村X路补偿款(略)元,吴某于2006年9月起因身体原因不再担任该村X村支部副书记、村支委,在此期间,于2007年冬季吴某将其经手的吴某村X路补偿款(略)元的相关单据当做废品卖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吴某村X路补偿款领取明细及支款凭证复印件、吴某村X村委会证明,长垣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人吴XX、郭XX、吴XX、吴XX、耿XX、耿XX、吴XX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单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