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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刘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现系汉中市伊峰机械厂员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屈发亮,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升露,系汉台七里光辉机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亲家王某系同厂同事,2009年5月初经被告亲家及女婿介绍,由某给被告做铁大门及铁艺围墙。在闲聊中得知被告刘某的旧房要出售。经王某从中磋和,我同刘某协商,达成房屋价格为x元。于2009年5月18日由某先交购房定金我6000元由某之妻王某出具收条一份。之后我应刘某的允许于2009年5月30日交给被告王某购房款x元,由某出具收条一份,剩于x元,由某给刘某出具欠条一份。随后我陆续找人对围墙及附属房进行维修,共花材料、人员等费用为x元。我找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以款未交清,拒绝签订合同,后我多次找刘某才补签了合同。事后我通过了解才得知,农村X组村X村委会同意。且该房屋系被告嫂子及侄儿所有,被告根本无权处分,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某告返还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支付修围墙及附属房的工料费x元,诉讼费由某告负担。

被告刘某、王某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价格及交定金6000元,支付房款x元属实。是因原告为了混淆是非,颠倒黑白,强加于答辩人头上,原告的目的是为了毁约,反悔签订的合同,原告违约在先所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我处分的房屋属于我的合法财产,该房屋并非我嫂子牛春英及侄儿刘某的房屋,我们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由某告承担过错和违约责任。现我请求原告给我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我的树木损失,确认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由某告返还入户通投资款x元,拆除其修建的设施,赔偿我的房屋租赁费及土地租赁费。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系户籍登记在西乡X村民。2009年5月初,因原告给被告做铁大门及铁艺围墙,得知被告欲出售房屋,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交购房订金款6000元,由某告王某出具收条一份,同年5月30日原告再次付给被告王某现金x元,后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x元,除已付的x元外,下欠x元在2011年5月底一次付清。此后原告便对被告房屋围墙及附属房进行了维修,共计费用为x元,经原告了解,农村集体土地的宅基地房屋不得转让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因原告户籍不在被告所有地村X组,且该房屋并非被告所有,故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效,应由某告返还购房款x元支付修围墙等费用x元。被告则认为是因原告拿不出这么多钱,违反协议在先,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所修围墙费用由某告自己拆除恢复原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修围墙等造成其树林以及其它费用的损失,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位于汉台区X组,砖混结构,座北向南房屋三间及附属一间,该房屋原属牛春英及刘某所有,2007年10月3日经刘某与刘某达成了房屋调换协议,未办理相关调换手续。原告修围墙及附属房共花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理应由某告返还原告订(定)金6000元。该房屋买卖协议被宣布无效后,所交纳的购房款亦一并予以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同意返还,已交的购房款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对被告原有的围墙及附属房进行改建和维修,对此亦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现房屋原告未居住,仍属被告调换的房屋,由某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可酌情由某告予以返还。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树木及其它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由某、王某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购房订(定)金6000元,及所交房款x元,合计x元。

三、由某、王某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何某修围墙工料等费用x元,其余部分由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某告负担766元,被告负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全沛

人民陪审员:张吉林

人民陪审员:陶仕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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