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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孙某、重庆某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与被告孙某、重庆某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重庆某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3年10月2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孙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某某房屋,借款期限为360月,以及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利某等,并由重庆某某公司对孙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我行与孙某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孙某用购买的重庆市某某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孙某未依照合同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要求判令孙某偿还贷款本金x.3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0日的利某x.93元,并从2010年12月21日起,以x.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某计付逾期利某,利某本清;原告对被告孙某所有的重庆市某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孙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重庆某某公司对孙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未答辩。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某某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甲方)、孙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乙方和丙方)、重庆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戊方),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贷款用于购买x(房产名称);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至2033年11月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发某日为准,若甲方提前收贷,则视为贷款到期日相应提前;贷款利某为月利某4.2‰;戊方为本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戊方应代为偿还,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为本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发某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暂停发某贷款乃至终止发某贷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甲方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乙方或戊方账户中扣收,(1)乙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对未偿还部分按日利某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某”,等约定事项。

2003年10月31日,孙某作为甲方(抵押人),某某作为乙方(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重庆市某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1)x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孙某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x元、期限30年,即贷款期至2033年11月30日。该合同经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

2003年11月5日某某向孙某发某贷款x元,并由孙某在《兴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重庆行借款借据》上签名纳印。

借款后,截止2008年10月孙某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7元、利某x.49元。此后,孙某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2月20日,孙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元,利某x.9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2010年3月22日,某某作为甲方,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其与孙某借款纠纷案的代理人,代理甲方参与该案诉讼,包括一审、二审以及执行活动;甲方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壹万元整。2010年3月25日,某某支付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x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孙某偿还贷款本金x.3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0日的利某x.93元,并从2010年12月21日起,以x.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某计付逾期利某,利某本清;孙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原告对被告孙某所有的重庆市某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某某公司对孙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2006年8月8日,某某更名为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明细表》、《兴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重庆行借款借据》、《法律服务合同》、发某、工商档案材料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某。孙某、重庆某某公司与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孙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某某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孙某偿还贷款本金x.3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0日的利某x.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孙某从2010年12月21日起,以x.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某计付逾期利某的请求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孙某与某某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并有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其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请求以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孙某、某某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孙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重庆某某公司对孙某借款本金、利某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行使抵押物权后仍不能实现的部分债权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某某贷款本金x.3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0日的利某x.93元;并从2010年12月21日起支付某某逾期利某(以x.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某计付),利某本清。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律师代理费x元。

三、若孙某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某某有权就孙某用以抵押的重庆市某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重庆某某公司对孙某用以抵押的重庆市某某房屋不足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重庆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某追偿。

六、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568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487元,由孙某、重庆某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某某向本院缴纳,孙某、重庆某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某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毕毅

审判员范永忠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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