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五哥),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陈某预谋后,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大街东森凯悦门口东侧路北,由王某负责望风,陈某把被害人杨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车的车玻璃砸碎后,将该车后排座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400元。
2、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陈某预谋后,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雪花街信阳小厨店门口,由王某负责望风,陈某把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黑色江淮瑞鹰车的右后车玻璃砸碎后,将该车内一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4万元。案发后,陈某退还赃款1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王某于2010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王某某陈某,证人孙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