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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甲诉某告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甲诉某告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长子牛某乙、儿媳徐××不尽赡养义务,为了我的房产多次上门无理取闹,对家中大小事务也不管不问,使我的晚年生活受到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被告辩某,1、我未分得家产,但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几十年来我不仅对原告和家庭进行了劳务扶助,逢年过节还送肉、酒等,为原告的基本生活提供了保障。2、我作为破产企业的失业人员,靠打零工补贴家用,家庭条件异常困难,而原告每月有1500元退休金,我无法为原告提供更高要求的赡养条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两份。

被告提出原告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也未出庭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证据证人未出庭,证据真伪无法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工资1300元,患有轻微脑梗,生活尚能自理。原告牛某甲生有三个儿子,长子牛某乙,次子牛某×,三子牛某×,现牛某甲随三子牛某×生活,被告牛某乙无固定工作,每月收入7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有固定收入,身体尚能自理,被告牛某乙收入偏低,经济条件较差。原告此次诉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今后的经济状况或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可再行主张权利。被告虽然经济状况差,但赡养老人的方式多种多样,被告可以从其它方面多尽义务作以弥补,使老人的身心得到慰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五份,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伟

审判员:张颜民

审判员:李九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明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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