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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等与胡某某、吴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志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

原告田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吴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贾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强,被告胡某某、吴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等四人诉称:2010年7月23日14时14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王称 X乡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庙村堤口过漫弯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田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田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宋某某四人受伤。2010年8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车乘坐人贾某乙、贾某丙、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四人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吴某某做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与该车的保险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x.33元。

被告胡某某、吴某某辩称: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田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承担一定的责任。田某甲驾驶的是载货汽车,本次事发时其违章载人,是造成贾某乙、贾某丙、宋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共同垫付医疗费x元,应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我车的车损应由反诉被告田某甲赔偿我们。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庭归纳以下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田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保单一份及行车证、胡某某驾驶证各一份。

贾某乙:

1、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

2、医疗费单据11张计款x.63元。

3、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800元。

4、长途汽车客票一张计款130元,以及其夫王广进工作证一份。

5、本人工作证一份,以及身份证更正证明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同一人。

6、王称 X温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二人长期在外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7、王××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宋某某:

1、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2、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1933元。

贾某丙:

1、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2、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1667.20元

田某甲:

1、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2、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3949.10元。

第三组:

1、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报告一份,定损费单据1张计款100元。

2、刘军伟证明一份。

针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王称 X乡X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贾某乙及其丈夫长期在外务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四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包含着1万元限额内,我们同意按1万元赔偿。贾某乙: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贾某乙的伤情并不严重,应按一人护理。因贾某乙仅提供村委会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在7月23日,应根据《侵权法》不应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予以赔偿。伤者只有一处伤残,精神抚慰金建议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建议按每天5元,计算70天。宋某某:交通费建议按每天5元。贾某丙:同宋某某的质证意见。田某甲:交通费建议按每天5元。对其他项目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200元车费不是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针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某、吴某某质证意见如下:除了不同意保险公司各项限额的意见,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在12.2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因为田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其诉求的车损、定损费超过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田某甲与被告按照责任划分分担。

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及反诉主张:

1、收条2张证明胡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另吴某某在王称 X卫生院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660元。

2、濮阳县价格中心定损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方车辆损失为1400元。

针对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田某甲等质证意见为:在王称 X乡卫生院给了140元,不是660元,被告方垫付的其他钱我们无异议。对定损报告本身无异议,原告田某甲同意按责任划分赔偿反诉被告。

针对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我们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4时14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濮阳县王称 X乡大堤由西向东行驶到赵庙村堤口过漫弯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田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沿大堤由北向南靠路西侧行驶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甲及三轮车乘坐人贾某乙、贾某丙、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某乙、贾某丙、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贾某乙经诊断:腰1-3左侧横突骨折;腰五棘突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于2010年8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607.9元,当日因同一病情又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73元。2010年10月2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贾某乙腰椎损伤构成X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宋某某经诊断: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7月30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933元。原告贾某丙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7月30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657.2元。原告田某甲经诊断:颅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腰1、2椎体轻度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于2010年7月30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155.1元。2010年7月29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田某甲的时风三马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结论为:损失估损总值为1610元,定损费1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各项损失共计x.33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货车系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购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吴某某共为四原告垫付x元。2010年月日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胡某某、吴某某的豫x小货车损失总值为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车原告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所辩原告田某甲违章载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吴某某做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在被告胡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吴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按百分之七十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交强险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贾某乙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乙共住院治疗6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60天×10元/天=600元。原告贾某乙诉求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因被告方对其提供的长期在外打工的证明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贾某乙的误工费应为95天×x元/年(河南省农、林、牧)=3547.79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9613.9元。原告贾某乙虽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被告方有异议,并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贾某乙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贾某乙诉求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60天×x元/年=2181.7元。原告贾某乙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再另行计算。原告贾某乙诉求的交通费,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原告贾某乙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贾某乙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贾某乙的残疾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贾某乙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宋某某、贾某丙共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8天×10元/天=80元。被告方对原告宋某某、贾某丙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宋某某、贾某丙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甲提供的濮阳县王称 X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系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故本院对此张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某甲的医疗费应为3155.1元。原告田某甲共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8天×10元/天=80元。因被告方对原告田某甲诉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甲诉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田某甲诉求的车损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为四原告垫付的x元应从四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某、吴某某。反诉原告胡某某、吴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田某甲赔偿车损的诉求,因反诉原告提供了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故根据反诉被告田某甲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按百分之三十赔偿即1400元×30%=4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乙医疗费x.63元、误工费3547.79元、护理费2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02元;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933元、误工费106元、护理费38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共计2683元;赔偿原告贾某丙医疗费1667.2元、误工费106元、护理费38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共计2417.2元;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3155.1元、误工费172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车损16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121.1元。以上四原告共计x.32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吴某某垫付费用x元为x.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田某甲赔偿反诉原告胡某某、吴某某车损42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贾某乙、贾某丙、宋某某、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胡某某、吴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245元,原告贾某乙、贾某丙、宋某某、田某甲承担845元,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承担140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田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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