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原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21日被告肖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肖某未作书面答辩。

综合原告郭某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被告肖某向原告郭某借款x元,由被告肖某出具了借条。2010年1月至4月,被告肖某偿还了原告2000元,其余借款一直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某向原告郭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肖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肖某应及时清偿还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领导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