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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叶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2008年9月8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11月6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原告向其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某乙提供证据如下:

一、2008年9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

二、2009年9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

三、2009年11月6日的借条原件及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叶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叶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乙借款(略)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鲍明成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某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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