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榆阳区X村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6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于2007年在内蒙古非法购买自制火药枪一把用于打猎。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樊某在巴拉素镇X村伺机打猎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时在其身上查获了黑火药及砂子等物。
2010年12月30日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樊某所持有的枪支具有致人伤残的威力。该抢支已送榆阳公安分局治安队集中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枪支鉴定书,枪支处理保管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小莉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