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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乙在林州市X村给其父亲办丧事,被害人程XX驾车和父亲程某去给付XX的小卖部送货,当行至东岗镇X村委会门口拐弯时将付某乙父亲的灵棚挂倒,被告人付某甲和付某乙将程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伟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付某甲于2011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伟的陈某、证人程某、陈某、雷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付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与被害人程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庭审悔罪,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曲晓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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