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众甫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X路XX大厦XX楼X座。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海广控实业招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北海市广控实业招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将位于山东省文登市X区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深圳市众甫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海市广控实业招商有限公司拥有位于山东省文登市X区的x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北海国用(2001)字第x号]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北海市广控实业招商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文登市X区的x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北海国用(2001)字第x号]。
二、被执行人北海市广控实业招商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北海市广控实业招商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少立
审判员邓盛达
审判员黄某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