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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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5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和祝XX在潢川县X乡街道给杨得付家建住房时,双方因开玩笑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夏某用铁锤对祝XX腰部击打,致祝XX脾脏破裂并手术摘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祝XX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赔偿祝XX经济损失x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对自己造成被害人祝XX重伤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祝XX在潢川县X乡X街道居民杨得付家建住房时,双方因开玩笑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夏某用铁锤击中祝XX的腰部,致祝XX脾脏破裂,并在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摘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祝XX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赔偿祝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祝XX的陈述:2010年7月29日下午,我正在和徐XX在一起干活,后来夏某来了,我两因为说话抬起杠来,然后互相推搡,我把夏某推倒了,夏某又把我推倒了,然后王道保把我两拉开了。我当时喝酒了,不记得怎么回事,夏某又上来打我,还用锤子打我几下,具体过程我记得不清,只记得后来宋新成把我送到传流店街上输几瓶水,后来到潢川做的手术。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XX的证言:当时我和夏某在一间屋里面干活,王XX和祝XX在一间屋里干活,后来夏某和祝XX一块说话,不知咋说“毛”了,然后就打起来了,先被王XX拉开了,过一会他们又打起来了,夏某右手拿一把锤子乱打,打到祝XX后面不知哪地方一下,我就赶紧上去把夏某的腰搂住,这时候,祝XX拿砖头砸夏某后背一下,我和王XX一起拉夏某,他还在用锤子乱打,把祝XX的腰部打一下。

(2)、证人宋XX的证言:2010年7月29日下午3点多,我到工地上给徐XX、祝XX、夏某的活安排好后,就回家拉模板去了,到家还没有10分钟,徐XX给我打电话,说这边打起来了。我赶紧到工地,看到夏某和祝XX在工地上坐着,夏某说祝XX用砖头砸他的头、腿和背。祝XX说夏某用锤子砸他的头和腰。我看到夏某没啥事,祝XX说他的腹部疼。我就和祝XX到传流店街上黄建军的医疗点去输水,我就走了。第二天中午祝XX两口到我家,说双柳卫生院说祝XX的脾开了,需要做手术。下午我和他们一块到潢川,在第二人民医院做的手术。

(3)、证人王XX的证言:2010年7月29日下午3点多,我和夏某、祝XX、徐术一块给杨德付干活,我和祝XX一组,夏某和徐术一组。开始我在我干活的屋里听见夏某和祝XX在吵,然后听见打起来了,我就跑到他三个干活的屋子,去到后夏某和祝XX已经打罢了,我看见夏某的手里还拿个锤子,我就把锤子拿掉了。我听夏某说祝XX用砖头砸他,祝XX说夏某用锤子砸他。接着徐术就打电话给宋新成,后来听说宋新成给祝XX带医疗点输水去了。

(4)、证人姚XX(祝XX的妻子)的证言,证实事后听说是夏某拿铁锤将祝XX打伤,后在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做的手术。

3、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祝XX腹腔内出血,外伤性脾脏破裂。

4、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祝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5、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持有的作案凶器铁锤一把。

6、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夏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潢川县X村X组。

7、潢川县公安局传流店派出所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

8、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领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7月29日下午,我给传流店街上的杨德付盖房子,祝XX、徐XX、王XX也给他盖房子,我们都是宋新成的工人。祝XX他们先去,我后去。我去到后就和徐XX钉柱子上的木板,祝XX就说:“老夏某拍马某,这热的天你还干”。我就说:“你愿干就干,不干歇着”。我看见他喝酒了,就懒理他。他说:“你多大官还懒理我”。祝XX就抽我梯子,我怕他给我抽倒了,就赶紧从上边下来。王XX让我走,我就走了,祝XX就骂我,然后用砖头砸我,没有砸住。我走后过一会又来干活,祝XX又用砖头砸我,我就用锤子迎,不知道打到他身上哪地方了。后来旁边的人将我们拉开了,我们就没有打了。宋新成来了,给他带黄建兵医疗点去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夏某因琐事与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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