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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新邵县人,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8月1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连、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7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冷水江市X区先后5次贩某约0.896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XX,得赃款200元,从中获利170元。

2011年8月10日23时许,李XX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350元约0.35克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冷水江市滨江公园马路边交易,后两人在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用红色薄膜纸包装的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

经鉴定,该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6163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单、收缴收据、辨认笔录、电话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XX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7日2时许,吸毒人员李XX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答应后便从刘某辉(绰号“X”,另案处理)处以100元购得约0.1克海洛因,被告人刘某从中分出约0.03克自己吸食掉后,打电话将李XX约至冷水江市第某中学往冷水江市X路口处,将剩余的约0.07克海洛因以100元价格卖给李XX。

2、2011年8月8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XX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以100元的价格从刘某辉处购得约0.1克海洛因,从中分出约0.03克自己吸食后,将剩下的约0.07克海洛因以100元价格在冷水江市耀华耐火厂附近的马路旁卖给李XX。

3、2011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李XX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事先从刘某辉处购得的约0.1克海洛因分出约0.03克自己吸食掉,随后赶到约定的冷水江市博尼尔酒店旁的马路边,将剩下的约0.07克海洛因以100元价格赊给李XX;

4、2011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接到吸毒人员李XX要求购毒的电话后,便将事先从刘某辉处购得的0.1克海洛因分出约0.03克吸食掉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冷水江市耀华耐火厂对面的滨江公园马路边,后被告人刘某搭载李XX来到冷水江市第某中学往冷水江市X路口处交易,李XX没钱,欲再次赊欠,刘某便要李XX以身份证作抵押后赊给李x元约0.07克海洛因;

5、2011年8月10日23时许,李XX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350元约0.35克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冷水江市滨江公园马路边交易。后两人在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用红色薄膜纸包装的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

经鉴定,该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6163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贩某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贩某海洛因0.8963克,共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7日下午,他在冷水江市X路口从刘某手中购买了约0.1克海洛因,他付给刘某100元钱;2011年8月8日下午3时许,他在冷水江市耀华耐火材料厂附近的马路边从刘某手中购买了约0.1克海洛因,他付给刘某100元钱;2011年8月9日下午3时许,他在冷水江市博尼尔大酒店旁的马路边从刘某手中购买了约0.1克海洛因,当时因身上没钱,欠刘某100元钱;2011年8月9日晚上12时许,他在冷水江市X路口从刘某手中购买了约0.1克海洛因,当时又因身上没钱,欠刘某100元钱,并将他的身份证抵给了刘某;2011年8月10日22时许,他在冷水江市耀华耐火材料厂对面的滨江公园马路边准备从刘某手中购买350元的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

3、(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325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搜缴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6163克,取样0.0243克进行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等成分;

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10日23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滨江公园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李XX抓获。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单、收缴收据,证明2011年8月10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缴了1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提取扣押、收缴入库;

6、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0日吸毒人员李XX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贩某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

7、电话清单,证明吸毒人员李XX与被告人刘某的通话时间;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刘某连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

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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