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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上诉人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马某甲、付某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仍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张学强,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马某甲和同村的林亚辉在被告付某某开办的砖厂清理搅拌机,和原告一同到砖厂的同伴魏星,在搅拌机平台上玩耍。下午2点多钟,站在搅拌机工作台上的魏星按动了搅拌机的电源开关,搅拌机转动将正在搅拌机里清理水泥块的原告左下肢绞断,导致原告左下肢截肢。2007年5月8日,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4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某支付某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及第一次假肢费,共计x元。原告马某甲提供有南京舒乐假支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假肢使用寿命为2年,每次费用为x元。被告付某某对此不认可,经漯河市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鉴定,马某甲安装假肢的费用大致需x—x元左右,约3—5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付某某处干活受伤致残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某某开办的砖厂的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完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庭审开始前,原告代理人马某乙、张学强向本院递交了对被告魏星的撤诉申诉书,撤回了对魏星的起诉。魏星作为该起事故的主要制造者,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撤回对魏星的起诉,不应加重其他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分两次住院,共住76天,医疗费x.22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假肢费用x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41.46元(2870.58元/年÷365天×196天);护理费为1541.46元(2870.58元/年÷365天×196天);营养费760元(7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76天×1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92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x.12元(2870.58元×20年×7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本院酌定为x元,使用假肢约50年,3年更换一次,计17次,共计x(x元×17次);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本院酌定x元。以上费用共计x.2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责任,马某甲应承担15%,即x.29元;魏星应承担45%,即x.87元;被告付某某应承担40%,即x.10元,减去已支付某x元,应为x.10元。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马某甲赔偿金x.1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原告马某甲承担6455元,被告付某某承担4305元。

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付某某的雇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作为雇员的上诉人所受的伤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魏星作为该起事故的主要制造者,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撤回对魏星的起诉,不应加重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15%的过错责任同样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假肢费用。上诉人的假肢费用,更换次数及维修费用应根据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即每次x元,维修费用为每次2150元,每二年更换二次。漯河市冠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超出了鉴定范围,不合理、不科学,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3、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依据河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即2008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2008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原审法院依据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年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无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而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其私自将魏星带到砖场,并由魏星主动启动搅拌机开关所致,被上诉人的损害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假肢更换的周期及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安装假肢的费用为x—x元,每3—5年更换一次”,而一审法院认定更换同期为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认定为x元,显示公正。3、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马某甲在上诉人付某某开办的砖场清理搅拌机时身体受到损害,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何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马某甲主张与上诉人付某某系雇佣关系,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己与他人(案外人魏星)均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付某某诉称与上诉人马某甲系承揽关系,自己无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各方对对方的主张相互否认,而对已方的主张又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主张不成立,故对双方“对方应承担全责”或“自己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查证的事实,上诉人马某甲及付某某以及案外人魏星对马某甲的损害均有过错,因此,各方应承担与各自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以此对各方责任的划分符合客观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护。二、关于上诉人马某甲的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问题。一审中对于马某甲的假肢更换周期及相关费用标准已经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双方对此亦进行充分的质证,上诉人马某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维护。根据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假肢的更换周期及费用标准的认定并未超出鉴定结论的范围,故付某某诉称“原审法院此方面的认定显示公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马某甲身体受损导致左下肢被截肢,且已构成4级伤残,根据该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认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某某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发生在2006年,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为2005年,故原审适用2005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5380元,上诉人付某某负担5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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