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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葛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7月21日16时许,原、被告因装修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使原告住进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已向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警,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已对被告作出安公高(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拒不赔付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无奈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069.65元、误某2483.1元(82.77元/天×30天)、护理费676.17元(61.47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某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158.92元。

被告葛某辩称,打架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且被告住院也存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6时许,安阳市X区鑫龙煤业工地施工工人原告许某与被告葛某因装修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葛某伙同两名工人殴打许某,葛某将许某头部打伤。之后,原告进入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069.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侵权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在打架过程中亦存在损失,可另案起诉。原告主张医疗费4069.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某2483.1元,证据不足,误某本院参照上年度建筑行业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8天,即误某为478.93元(x元/年÷365天×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76.17元,证据不足,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8天,即护理费为491.79元(x元/年÷365天×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营某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540.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葛某支付原告许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共计5540.37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审判员张伟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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