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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安某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某年某月,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能将原告儿子调到河南省某公司,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交付给被告13万元,被告承诺两个月把事情办好。被告的许诺落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钱款,被告也承诺还款,并多次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答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现13万元本金被告已偿付完毕,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万元的利息x元。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给自己儿子调动工作,于某年某月某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3万元,双方签订了收据,该收据载明“安某交付陈某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用于办理许浩工作调动到省某公司费用,如办理不成,应在某年某月某日止全额返还。若调动到市某公司,应返还人民币肆万元整。”原告在该收据立据人处签名,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被告收到13万元后,没有办成调动工作的事项,原告即开始向被告追索该款项。被告多次答应还款,并分别于某年某月某日、某年某月某日、某年某月某日和某年某月某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或保证书,保证还款并承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截至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已分多次偿还了原告13万元,现因原告索要13万元的相应利息而形成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称,某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儿子调动工作时,知道被告是大学教师,也知道被告的住址,但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其他身份或职业。

对于被告归还款项的时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某年某月某日还了2万元,某年某月某日还了1万元,某年某月某日还了1万元,某年某月某日还了1万元,某年某月某日还了x元,某年某月某日还了1万元,某年某月某日还了x元,下余的x元是某年某月某日偿还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三份、还款计划一份、保证书三份及当事人陈某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给原告儿子调动工作,并向被告支付13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明知该委托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仍然订立合同并收取费用,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取原告的13万元后,直至某年某月某日才陆续归还完毕,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原告认可的还款时间,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计算至某年某月某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为9377.4元(详细计算方式见下表)。原告请求利息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还款数额(元)还款日期计息数额(元)计息期间利率(%•年)利息(元)

(略).10.(略).12.12-09.10.75.x.3

(略).10.(略).10.8-09.10.154.x.2

(略).11.(略).10.16-09.11.134.x.6

(略).11.(略).11.14-09.11.194.8671.9

(略).12.(略).11.20-09.12.314.x.9

(略).1.(略).1.1-10.1.214.x.2

(略).1.(略).1.22-10.1.284.8649.4

(略).7.(略).1.29-11.7.215.x.9

合计9377.4

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利息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四百一十三元,被告陈某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张花显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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