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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某与被上诉人翟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曾用名翟X、翟某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现年47岁,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与被上诉人翟某、张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翟某、张某于2010年9月9日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滞纳金。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耿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上诉人翟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内容为:2001年10月21日张某、翟某借给耿某现金x元,还款时间为2001年11月21日。如耿某不能如期归还,愿用自己的房屋家产作抵押。双方并在宁陵县X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被告的见证费200元,由张某代付,并约定2001年11月21日归还款数为x元。2001年10月6日,被告耿某借原告翟某现金1000元,并给翟某写有借据。被告借二原告的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因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翟某”的三个名字均是认可的,因此,被告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不能成立。被告辩称:2001年10月21日的借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而为,及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耿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翟某、张某借款x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耿某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2010年8月13日的民事诉状中,原告的名字是翟某征。而2001年10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的出款人名字是翟某贞。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就提出翟某征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合法。翟某贞与上诉人的交往中的手续没有出现过第二个名字。在没有公安机关证明翟某贞与翟某征系同一个人时,原审法院一审认为系同一个人,没有证据。应当驳回原告翟某征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翟某的三个名字均是认可的”错误,上诉人不认可,始终抗辩翟某征不具备原告资格。二、被上诉人主张某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1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与见证人恶意串通,起草一份借款协议书并出具了一份见证书,逼迫上诉人用房产抵押,根本没有付给上诉人一分钱。开庭时出庭证人跟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说去跟上诉人要过账,是做假证。2010年8月13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2001年8月29日,上诉人将一部蓝色东方红货车抵押给翟某贞,翟某贞借给上诉人x元,有上诉人与翟某贞之间的抵押借款手续为凭。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两个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付款方式,不能判定2001年10月21日上诉人收到x元借款。2001年12月6日上诉人和翟某贞一起为了寻找被别人开走的东方红货车,去咨询时付给律师1000元,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借款1000元。

被上诉人翟某征、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借款后,翟某征一直向上诉人催要债务,上诉人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逼迫签订借款合同并用车作抵押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主张某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出借金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和四份证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翟某征”、“翟某”、“翟某贞”的三个名字都是认可的,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翟某征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在2008年冬天去找上诉人耿某催要债务,上诉人耿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耿某提出的被上诉人翟某、张某主张某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耿某称借款协议书是二被上诉人与见证人恶意串通,逼迫上诉人签字,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2001年12月6日的借条1000元虽然上诉人耿某称是其与翟某去咨询律师时付给律师的咨询费,但借条上有其签字,上诉人认为不能认定这1000元属于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耿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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