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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罗山县水利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甲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原审原告舒某因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罗山县水利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云凡出庭。原审原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刚、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乙、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舒某诉称,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方某非法采砂,在砂场作业区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五名小孩溺水死亡。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作为河道和挖砂的监管部门,未尽到监管职责,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原审原告舒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方某赔偿其子舒某雨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698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要求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方某辩称,其是合法采砂,合法经营。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小孩是怎么死亡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采砂行为造成的,小孩死亡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小孩脱衣服地方某在光山县河岸砂滩上,捞小孩的地点也不在其作业地点,而且隔了一天早上还在竹竿大桥光山县境边的河床中捞起一小孩尸体。几个小孩溺水死亡纯属死者父母的责任。作为小孩的监护人,明知8月中旬正值三伏天,又正值汛期,当天天气很热,也知道前20天此河已淹死两个小孩,可当几个小孩吃过中午饭后一块出去,作为监护人就应该料到小孩很可能下河洗澡,可死者父母不管不问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以说几个小孩的死亡完全属监护人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辩称,其已履行了应尽职责。河道既非通道也非公共场所,无论是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地方某规章,均未授权水利局阻止人们下河游泳的权利,况且不论是大江小河,还是堰塘渠道,无不对人类的生命安全存在着一种潜在的威胁,然而原审原告却无视其作为监护人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其子女弃之不管,以致造成小孩溺水死亡的后果,此责任由小孩的监护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要求罗山县水利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2日,河南省光山县X村民舒某与其妻汪林携带儿子舒某、女儿舒某虹和侄子舒某雨(舒某之子)一起到本镇X村徐某某(舒某姐夫)家探亲。当天中午饭后的13点半,徐某某的邻居江进之女江珍和徐某某之女徐某文与舒某、舒某虹、舒某雨一起出去玩。因五小孩一直未回家,小孩父母便寻找,在竹竿河东侧前豪电灌站前约40M处发现小孩的衣服,但没有看到小孩,预感到五小孩出现意外。当时开砂场的三原审被告就在自己采砂作业区北端拦了一道网,原审原告方某原审被告拦网的北面砂坑内接连拦了两道网。当天夜里先后在原审原告拦的第二道网网底和第二道网前面捞起四具小孩尸体。8月14日早上约8点左右又在竹竿大桥南侧约100M处将小孩江珍的尸体捞起。按原审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反映的当时河床概貌为:从东往西有56M宽的浅水滩,浅水滩水深为0.38M至0.48M深不等,浅滩再往西有一砂坑,宽度为10M至18M不等,水深为3.9M。竹竿水文站于2006年8月11日水文资料显示,当日竹竿河水面宽为61M,平均水深0.9M、最浅水深为0.48M、最大水深1.65M,平均流速每秒0.29M、最大测点流速每秒0.47M。五个小孩死亡时的年龄分别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珍,女,X年X月X日出生;舒某虹,女,X年X月X日出生;舒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徐某文,女,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甲、张某乙、方某三人合伙开砂场,以张某甲的名义于2005年11月16日在罗山县水利局申办有采砂许可证,该许可证注明采砂范围为:“东以竹竿河流水中心线,西限河堤20M,南以尹军吉申办砂场界为界,北至熊窖组田地交界处为界。”,并于2005年11月17日在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经本院核实有四个小孩的尸体是在一个砂坑中捞出的,该砂坑是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内,但不属张某甲、张某乙、方某采砂所为。另有一个小孩尸体是在竹竿大桥南约100M处捞出。原审原、被告认可五小孩遇难时,三原审被告采砂作业区是在竹竿河西边上游处。另查明,小孩脱衣服处是在竹竿河东侧,距离原审原告拦的第二道网为200M。竹竿水文站属于河南省水文资源总站分支机构,属总站直管单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的当事人陈述、原审原告方某供的公证书、事发现场光盘、光山县公安局孙铁铺派出所证明、孙铁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光山县X镇政府证明、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部分当地群众证明和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方某提供的事发现场光盘、河床情况事发现场照片、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证明、罗山县X镇政府证明、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祥泰安全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罗山县X镇河门砂场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复查结果的说明》、竹竿水文站测深、测速记载及流量计算表、罗山县河砂管理办公室的通知、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部分个人证明及本院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名小孩的尸体虽在张某甲等人采砂许可证规定区域内的一个砂坑内捞起的,但该砂坑不属于张某甲、张某乙、方某采砂所为,且死者年少,又时逢汛期、河宽水急,其究竟在何处遇难无证据证实,原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小孩遇难与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的采砂行为有因果关系及三原审被告存在过错,所以该三原审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山县水利局依法履行了职责,在此纠纷中也没有过错。故原审原告要求张某甲、张某乙、方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山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审原告负担。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事发河段的水深为0.3M至0.5M之间,河床整体平坦,水流整体平缓,舒某已6岁多,江珍已近8岁,舒某虹已11岁半,舒某雨已12岁多,徐某文已近13岁,按照当今儿童的身体发育状况,他们的身高都在1.2M以上。正常情况下,如此的浅水滩,五儿童结伴而行,不可能致五名儿童溺水死亡。而捞出儿童尸体的砂坑深达4M左右,宽度为10M至18M之间,足以致儿童溺水死亡。事发当时,开砂场的原审三被告就在自己采砂作业区北段拦了一道网,排除了五儿童在河道上游其它地方某水死亡而尸体顺流漂至其许可采砂范围内的可能,原审也未发现五儿童在其它地方某水死亡的证据,因此,足以推定出五儿童是在砂坑内溺水死亡的事实。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其二、原审采砂的三原审被告否认捞起五儿童尸体的砂坑系其采砂所为,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出事砂坑在三原审被告的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同时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其不可能一直只在一个固定采砂点作业,三原审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砂坑系何人采砂所为或是其它原因形成,因此,足以推定砂坑系三原审被告采砂所形成。原审认定该砂坑不属于张某甲、张某乙、方某采砂所为无证据证明,为错误认定。其三、事发现场录像光盘及现场照片均表明,竹竿河虽是季节上的汛期,但并无汛情发生,事发河段水势平稳,水流平缓,竹竿水文站2006年8月11日的观测记录,未表明观测点在何处,其关于水深、水流速度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事发河段水深、水流速度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事发现场“时逢汛期、河宽水急”的事实。原审无视以上事实和证据情况,认定砂坑非张某甲三人采砂所为、小孩的遇难与张某甲等三人的采砂行为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2、适用法律不当。《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开采后的河床,必须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平复,保持底平、坡顺、水流畅通”。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等人在采砂后形成了深达4M、宽达10M至18M的抽砂坑,造成了一种足以威胁到他人生命安全的危险状况。根据上述规定,张某甲等人有义务将该砂坑平复、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他们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罗山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对在河道内采砂作业的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其只是于2006年4月25日给河门砂场下了一纸通知,而没有切实监督该砂场按要求将采砂后的河床复平,保证河道底平、坡顺、水流畅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张某甲三人及罗山县水利局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舒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采用了假证,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等人及罗山县水利局应对五名被害儿童在其作业区溺水死亡后果负赔偿责任。被申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方某及罗山县水利局辩称,对五名儿童死亡没有责任,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5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8667.97元。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五名儿童属未成年人,均系溺水死亡。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方某对其采砂许可范围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并对砂坑进行及时平复,保持底平、坡顺、水流畅通。五名溺水死亡儿童的尸体,有四具尸体在该区域内捞出,另一具尸体是事隔一天在砂坑下游捞出的,证明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方某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故应对五名儿童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审被告系合伙关系,其应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作为河砂管理机关,未监督原审被告及时平复砂坑,亦有管理不到位过错,故应对五名儿童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舒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未尽监护责任,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原审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原审原告舒某未能举证证明小孩遇难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的采砂行为有因果关系及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依法已履行了职责,据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认定及处理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原审原告可纳入的赔偿范围包括:1、丧葬费:x元/年÷12个月/年×6个月=7141元,原审原告请求金额为698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按6984来认定;2、死亡赔偿金:8667.9元/年×20年=x.4元,根据原审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审原告承担45%的过错责任份额,原审三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份额,罗山县水利局承担5%的过错责任份额;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方某赔偿80%,即x元,罗山县水利局赔偿20%,即4000元。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方某赔偿原审原告舒某各项损失x.7元(6984元+x.4元=x.4元,x.4元×50%=x.7元),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方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赔偿原审原告舒某各项损失9017.17元(x.4元×5%=9017.17元)。

三、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方某赔偿原审原告舒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赔偿原审原告舒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原审原告舒某负担4000元,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方某负担2450元,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玉和

审判员祁利民

审判员胡光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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